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执字第191号
申请执行人:张小霞,女,汉族。
被执行人:文树华,男,汉族。本院执行的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2015)乐市嘉证字第7298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张小霞申请执行文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本金及利息3003200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对文树华在四川华恒信投资有限公司出资940万元所占94%的股权及在成都易圆光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出资1050万元所占35%的股权进行了查封。2015年12月22日申请人张小霞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2015)乐市嘉证字第7298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德军
审判员 宋学文
审判员 袁晓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