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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执字第131号

宣化县海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市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1-03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宣化县海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市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131号申请执行人宣化县海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61号。法定代表人王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娟萍,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家口市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玉宝墩建材市场院内。法定代表人姚淑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昕,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申请执行人宣化县海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口市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张商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家口市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宣化县海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双正在协商解决,申请人申请本院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海执行员 聂文亮执行员 刘喜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福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