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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方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枞刑初字第0028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伟,男,汉族,1987年3月25日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无业,住枞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因抢夺被安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5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西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方伟至枞阳县枞阳镇境内盗窃作案6起,窃取财物价值共计10400元。针对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伟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方伟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伟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方伟在枞阳县枞阳镇境内盗窃作案6起,窃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400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5年7月24日上午,被告人方伟至枞阳县枞阳镇光明路37号许某甲家,翻院墙进入院内后溜门入室,未窃得财物。2、同日上午,被告人方伟至枞阳县枞阳镇月儿湖路20号巷11号吴某家,爬梯子翻窗入室,未窃得财物。3、2015年8月28日傍晚,被告人方伟至枞阳县枞阳镇九云山庄7A楼108室陈某家,撬坏防盗窗入室,未窃得财物。4、2015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方伟至枞阳县枞阳镇青龙村建设组3号钱某家,撬坏防盗窗入室,未窃得财物。5、2015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方伟至枞阳县枞阳镇连城村六组32号许某乙家,翻院墙进入院内后钻窗入室,未窃得财物。6、2015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方伟至枞阳县枞阳镇前进社区前进街34-1号张某家,翻院墙进入院内后撬门入室,窃取张某放在佛像内的10400元现金后离开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方伟身上扣押了8200元人民币,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吴某家、陈某家、许某甲家、张某家被盗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枞)公(刑技)鉴(痕)字(2015)7号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现场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011)枞刑初字第00120号刑事判决书、(2011)宜刑终字第00158号刑事裁定书,被害人许某甲、吴某、陈某、钱某、许某乙、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方伟的供述。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方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方伟在盗窃被害人财物时采取破坏性手段,酌情从重处罚。方伟盗窃作案6起,其中5起未盗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对该5起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方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方伟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程玲代理审判员  徐红霞人民陪审员  疏 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