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姜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范刑初字第00279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佳吝、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甲与被害人姜某己系同父异母的兄弟。2015年8月15日17时30分,因家庭纠纷,被告人姜某甲用切割工具将姜某己夫妇共同经营的位于范县城关镇老城北街的天丰超市门头、彩钢顶毁坏,用砖头将超市的玻璃门砸毁。经价格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9752元。案发后姜某己夫妇对姜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姜某甲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对其的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价格鉴定结论书,立破案经过,视频资料,无前科证明,谅解书及本院对被害人姜某己、侯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人陶某、姜某乙、李某、姜某丙、刘某、姜某丁、姜某戊、魏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因家庭纠纷引起,姜某甲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谅解,并自愿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姜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秀丽审 判 员 段惠敏代理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