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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1396号

李庆堂与刘国法、雷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庆堂,刘国法,雷小红,刘福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1396号原告李庆堂,男,1951年5月31日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刘国法,男,1981年7月31日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雷小红,女,1981年2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刘国法爱人。被告刘福超,又名刘红超,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刘国法弟弟。

原告李庆堂与被告刘国法、雷小红、刘福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堂到庭,被告刘国法、雷小红、刘福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庆堂诉称,被告雷小红是被告刘国法的妻子,被告刘红超系被告刘国法兄弟。2012年2月26日,被告刘国法从原告处借款220000元,出具借款条一张,并口头承诺月息0.025元计算利息,约定啥时间要钱被告啥时间还款。2012年4月11日,被告刘国法又通过其弟弟刘红超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由刘红超出具借款条一份,也是约定月息0.025元计算利息。被告刘国法之前付给被告部分利息,但到了2014年5月份开始不支付原告利息。2014年5月24日,原告将刘国法丰田轿车扣押到武庄村,以促被告刘国法尽快还钱。刘国法为了要回自己的轿车,找他人多次商量协调,写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只要原告不要利息,2014年6月份开始每月底之前还原告现金10000元,直至2015年12月底全部还清所借款项,并由被告刘国法弟弟刘红超代笔签名。从写协议到现在已经一年时间,被告一分钱没有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0.025元计算利息。被告刘国法未答辩。被告雷小红未答辩。被告刘福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刘国法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刘福超出具的借据一份、协议书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国法之间的存在220000元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在借据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刘国法予以偿还,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国法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小红是被告刘国法的妻子,该债务应属于被告雷小红和被告刘国法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雷小红应当对刘国法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笔借款50000元系被告刘福超所出具借据,原告仅提供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系刘国法,因该协议书中刘国法签名系其弟弟被告刘福超所代替刘国法签字,原告无法证明刘国法对该协议予以认可,本院无法查明该笔借款系刘国法所借,对原告主张被告刘国法、雷小红偿还该笔50000元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刘福超作为借据的出具人,其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起诉之后的借款利息,并按照月息0.025元计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具体数额,此属于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按月息0.025元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三被告应对相应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至限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法、雷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庆堂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一倍计息。

二、被告刘福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庆堂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一倍计息。

三、驳回原告李庆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90元,保全费1900元,由被告刘国法、雷小红负担8940元,被告刘福超负担1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

人民陪审员  张元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永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