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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曲伟民与茹炳正、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伟民,茹炳正,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曲伟民,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28日,现住陕县。委托代理人王玉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茹炳正,男,汉族,生于1960年3月20日,现住陕县。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法定代表人谢述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宇峰,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23日,义煤集团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住河南省义马市。委托代理人赵伟,男,汉族,生于1983年11月13日,义煤集团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住河南省义马市。原告曲伟民诉被告茹炳正、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煤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义煤集团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义煤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义煤集团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茹炳正,被告义煤集团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原告在会兴镇王官村经营洗煤厂,曾与陕县椅湾煤矿协商预付100万元购进原煤。2010年5月11日由原告聘任的出纳满冬青向陕县椅湾煤矿出纳赵英会账户汇款100万元,后因椅湾煤矿生产停止,原告只拉走了少量原煤。2011年9月23日椅湾煤矿人员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尚欠原告预付款902078元。2010年7月由两被告作为股东成立的陕县鑫兴煤业有限公司兼并了陕县椅湾煤矿。现陕县鑫兴煤业公司已关闭。经原告多次催要,椅湾煤矿人员及两被告一再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预付购煤款902078元及利息855766.8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茹炳正辩称:原告起诉我是鑫兴煤业的股东没有依据,鑫兴煤业的注册登记没有我的名字,我不属于鑫兴煤业的股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义煤集团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义煤集团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首先陕县椅湾煤矿仍然存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椅湾煤矿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原告诉称陕县鑫兴煤业有限公司兼并了陕县椅湾煤矿与事实、法律不符。最后,虽然义煤集团在因陕县椅湾煤矿为债务人的此类多个案例中均被判令承担连带责任,但这并不能成为本案判令义煤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和依据。综上,本案与义煤集团无关,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义煤集团的起诉。经审理查明:三门峡市陕县椅湾煤矿(以下简称椅湾煤矿)是2002年成立的经营原煤的煤矿企业。企业成立时的负责人是靳拴立。2008年-2010年6月间的财务室出纳为赵英会。原告为购买椅湾煤矿原煤,于2010年5月11日以满冬青名义通过工商银行转给椅湾煤矿的赵英会预付购煤款100万元,该矿按约定给付原告部分原煤后,因该矿关闭无法继续履行购煤合同,未向原告供应煤炭。2010年6月21日,被告义煤集团、茹炳正和出资人邢全停、曹立勇共同协商达成出资协议书,协议显示义煤集团出资408万元,占51%,被告茹炳正出资7.84万元,占0.98%,邢全停出资266.56万元,占33.32%,曹立勇出资117.6万元,占14.7%。2010年7月16日,陕县鑫兴煤业有限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并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800万元。2010年9月22日,由甲方被告义煤集团、乙方椅湾煤矿的开办人签订了针对目标企业(被兼并重组煤矿)椅湾煤矿的《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合作协议》,约定乙方系椅湾煤矿的开办人(股东),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合作组建“陕县鑫兴煤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其中甲方即被告义煤集团出资408元,占51%股份,乙方即椅湾煤矿开办人邢全停出资392万元,占49%股份。目标企业的解散、清算和工商登记注销事宜由乙方负责,被告茹炳正代表乙方即椅湾煤矿的开办人或股东签字。椅湾煤矿的所有资产即目标资产已转让至陕县鑫兴煤业有限公司。2011年9月27日陕县鑫兴煤业有限公司关闭。2010年10月,作为合作一方的邢全停全权委托被告茹炳正处理该矿关闭后的遗留问题。在2011年9月23日,椅湾煤矿的杨大坤给原告出具证明载明,“证明、报表显示预收曲为民煤款九拾万零贰仟柒拾捌元整、截止2011年9月23日、证明人杨大坤、2011年9月23日、邢增力”。2011年9月28日,被告茹炳正在证明上书写“椅湾煤矿预收款”,并签名。2012年1月8日,椅湾煤矿负责人杨大坤给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椅湾煤矿所欠曲为民煤款,该笔款应由椅湾煤矿股东邢增力、曹力勇、茹炳正负责解决、椅湾煤矿负责人杨大坤、2012、1、8日”。证明上的曲为民与原告曲伟民系同一人。被告义煤集团向陕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支付了该公司的资产转让价款,陕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将该公司关闭后的资产转让价款转入被告茹炳正的个人账户,且已全部处理领取完毕。被告茹炳正、义煤集团是陕县鑫兴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多次向椅湾煤矿有关人员讨要剩余的预付购煤款未果,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预付购煤款902078元及赔偿利息损失855766.8元。另查明:原告在2011年1月26日向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以月息9.03‰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购买椅湾煤矿的煤炭,向其预付购煤款100万元,该煤矿应按约定向原告供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椅湾煤矿应按约定向原告供煤,但椅湾煤矿仅向原告交付部分煤炭,因该煤矿关闭无法全部供货,经结算剩余902078元货款,椅湾煤矿没有向原告交付煤炭,应将该货款及时退还原告。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椅湾煤矿不履行合同义务,亦未能及时退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该项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2011年9月23日确认椅湾煤矿仍剩余902078元预付购煤款未向原告交付煤炭,故原告请求损失应从2011年9月24日起计算为宜。利率按月息9.03‰计算。因椅湾煤矿经兼并重组全部资产已转入新设立的陕县鑫兴煤业有限公司,椅湾煤矿实体经营已不复存在,已并入新设立的陕县鑫兴煤业有限公司。故椅湾煤矿的债务应由兼并重组的陕县鑫兴煤业有限公司继承,现陕县鑫兴煤业有限公司已关闭,但对该公司未依法进行清算,且陕县鑫兴煤业有限公司关闭后资产转让补偿款已领取处理完毕,现已无法进行清算,因此造成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实现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陕县鑫兴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承担。被告义煤集团和茹炳正是该陕县鑫兴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故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茹炳正辩称其不是陕县鑫兴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的意见,经查,被告茹炳正作为股东代表领取了陕县鑫兴煤业有限公司关闭的补偿款,且其股东身份已被相关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故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义煤集团辩称本案与其无关,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意见,因与本院的生效判决,被告义煤集团作为陕县鑫兴煤业有限公司股东,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不符,故该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茹炳正、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曲伟民连带归还货款902078元,赔偿该款按月9.03‰利率,自2011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0元,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茹炳正、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8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介 震人民陪审员  刘红玉人民陪审员  曲建慈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怡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