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3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王明军与陈兴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兴祥,王明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3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兴祥。委托代理人陈玉朋,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军。委托代理人姜建华,东台市四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兴祥因与被上诉人王明军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7时50分,陈兴祥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台市东进大道红光中心村绿色新干线饭店门口路段时,车辆右前侧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过公路的王明军相撞,致王明军受伤,后���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诊断为脾破裂,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明军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明军居住在城镇,平时以打零工为生活来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兴祥与王明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明军受伤,陈兴祥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双方各自承担同等责任,且均驾驶非机动车,故对王明军的合理损失,陈兴祥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王明军的涉案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按王明军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经审核,该项费用应为25847.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明军的住院时间为9天,该项费用认定为162元。3、营养费。鉴定结论中建议营养期限为90天,为810元。4、护理费。鉴定结论中建议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该项费用应为4830元。70元/天×(60天+9天)5、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该项损失,为14100元(94元/天×150天)。6、××赔偿金。王明军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该项损失为206076元(34346元/年×20年×0.3)。7、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陈兴祥认可的4000元予以确定。8、交通费。酌情认可为300元。9、鉴定费。根据王明军提交的发票,该项费用应为1394元。以上损失合计257519.48元。一审法院遂判决:一、陈兴祥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王明军128759.74元;二、驳回王明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2元,减半收取1711元,由陈兴祥负担856元,王明军负担855元。上诉人陈兴祥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发道路是用绿化隔离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相分离的道路,非机动车有专门的过马路路段,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逆向行驶所致,一审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医疗费错误,其中包含应认定为交通费和护理费的部分。3.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误工期限不当,涉案鉴定意见与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规定的期限不符。4.被上诉人××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6060.39元。被上诉人王明军答辩称:1.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部门在调查后依法作出,上诉人在一审也未能提出任何证据推翻此证据,况且上诉人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在道��上行驶应当注意行人,涉案事故责任认定是正确的。2.医疗费中的护理费是医院医疗级别的护理,交通费是医院120救护车费用。3.上诉人认为一审鉴定的护理、误工期间不当,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4.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公安部门的非农业户口证明,况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一直居住在城镇规划范围内,故××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被上诉人王明军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关于上诉人陈兴祥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事故发生后,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确认陈兴祥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未能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遇有情况处置不当,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王明军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能下车推行确认安全通过,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双方当事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提交一审法院的东台市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票据中有“车费50元”,住院费用清单中有“护理费、特级护理、一级护理、二级护理”等项目,对此,王明军已作出解释“护理费是医疗级别的护理,交通费是120救护车费用”。××病人产生的合理费用,其真实性已得到相关票据的证实,且与被上诉人获得的其他赔偿费用亦不重复,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护理费、误工期限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王明军的伤残等级和“三期”等进行鉴定,认定王明军脾破裂被行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并依据王明军实际伤情确定了合理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意见真实客观。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王明军的相关赔偿项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对其中护理、误工期限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司法鉴定意见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赔偿金错误的上诉理由。一审已经查明,王明军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以打零工为生活来源。王明军在一审中提交的东台市头灶派出所和东台市城东新区红光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明军系非农业户口,婚后一直居住在其岳父赵俊宝家中,该证明内容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陈兴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上诉人陈兴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