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绰号“眼镜”、“阿二”),无业。曾因抢劫罪于2012年5月4日被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2月2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11月4日。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绰号“大头”),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黄某乙至东兴市东兴镇湖南路万豪商务宾馆门前,被告人黄某乙趁被害人李某不注意夺走挂在车头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元等物。二、2015年8月4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合谋到东兴市进行抢夺。2015年8月4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摩托车搭乘黄某乙行驶至东兴市东兴镇北仑大道寻找目标,发现被害人余某脖子上戴有金项链,便行驶靠近被害人余某并趁其不注意,由黄某乙抢夺金项链,抢夺成功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后被东兴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防城港市港口区迎宾路尚城商务酒店门口附近抓获,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黄某甲处查获涉案金项链并返还被害人余某。经鉴定,涉案金项链表层含金量为99.9%,价值人民币7887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被假释,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黄某乙到东兴市东兴镇湖南路万豪商务宾馆门前,被告人黄某乙趁被害人李某不注意,抢走李某挂在车头的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元等物品。二、2015年8月4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合谋到东兴市进行抢夺。当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黄某乙行驶至东兴市东兴镇北仑大道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余某脖子上戴有金项链,黄某甲便驾车靠近,黄某乙趁余某不注意,将余某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后两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19时30分许,两人在防城港市港口区迎宾路尚城商务酒店门口附近被东兴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黄某甲处查获涉案金项链并返还被害人余某。经称量,涉案金项链净重为33.03克。经鉴定,涉案金项链表层含金量为99.9%,价值人民币788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5日18时许,其驾驶电动车经过东兴市湖南路万豪商务宾馆门前时,被两名男子抢走其挂在车头的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元等物品。2、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4日17时许,其在东兴市东兴镇北仑大道153号门前被两名男子抢走一条金项链。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2015年8月4日,其和“大头”合谋到东兴市进行抢夺,其驾驶摩托车搭乘“大头”在东兴市区寻找作案目标,在一个红绿灯附近看见一名驾驶电动车的男子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其驾驶摩托车靠近那名男子,“大头”在后面将该名男子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后在港口区被抓获。4、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2014年8月4日,其和“眼镜”到东兴市进行抢夺,“眼镜”驾驶摩托车搭乘其在东兴市区寻找作案目标,在一个红绿灯路口看见一名驾驶电动车的男子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眼镜”驾驶摩托车靠近那名男子,其在后面将该名男子的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后在港口区被抓获。其与“眼镜”在东兴市还抢过一名妇女挂在车头的钱包,包内有一百多元人民币等物品。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黄某甲的人身及其驾驶的摩托车进行搜查,查获金项链一条、手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等物品;依法对被告人黄某乙的人身进行搜查,查获手机一台等物品。对上述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扣押。6、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黄某甲处扣押的金项链一条,已发还给被害人余某。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西东兴市东兴镇湖南路92号门前以及广西东兴市东兴镇北仑大道153号门前。8、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辨认出其伙同“大头”实施抢夺的地点位于广西东兴市东兴镇北仑大道153号门前路段、黄某乙辨认出其伙同“眼镜”实施抢夺的地点位于广西东兴市东兴镇北仑大道153号门前路段。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辨认出与其一起实施抢夺的绰号为“大头”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黄某乙;被告人黄某乙辨认出与其一起实施抢夺的绰号为“眼镜”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黄某甲;被害人余某辨认出其被抢夺的金项链。10、称量证明及照片,证实经称量,从被告人黄某甲身上查获的金项链净重为33.03克。11、接收证据清单,证实从被害人余某处接收收据一份,收据显示金项链的购买金额为人民币8090元。12、检验报告,证实涉案金项链表层含金量为99.9%,1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887元。14、刑事判决书及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4日被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2月2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1月4日。15、体检报告及说明,证实经东兴市人民医院体检,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身体均无外伤和内伤,身体状况良好。16、视频监控,证实2015年7月25日18时19分02分,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驾驶摩托车在湖南路万豪宾馆门前附近路段抢夺被害人李某后迅速驾车离开,被害人驾驶电动车在后面追赶。17、视频截图辨认及监控图片辨认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2015年7月25日李某被抢夺案的关联监控视频截图中选取6张,从2015年8月4日余某被抢夺案的关联监控视频截图中选取4张给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进行辨认,两人均能辨认出截图中驾驶摩托车的是黄某甲,坐在后面的是黄某乙。1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到案情况。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手机二台,属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8259号刑事裁定书中对罪犯黄某甲予以假释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尚未执行的刑期十个月十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三、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四、随案移送的手机二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责令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李艳萍人民币13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骆巧瑜代理审判员 简钱舟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蒙伟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