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何某某,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888号原告肖某某,男。原告何某某,女。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如清,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吴美云,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贺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平,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苏雨薇,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肖某某、何某某(以下简称两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天独任审判,书记员彭波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如清、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美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雨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3日20时许,受害人肖来喜搭乘XX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在益阳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益宁城际干道与由长沙往益阳方向行驶由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湘A-144**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发生致使受害人肖来喜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查实,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湘A-144**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共计446916元。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方60000元,依法应予扣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依法赔偿,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20时20分许,XX驾驶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并搭乘受害人肖来喜沿高新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益宁城际干道与高新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沿益宁城际干道由长沙往益阳方向行驶由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湘A-144**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发生致使受害人肖来喜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7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XX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肖来喜被送往益阳医专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共用去医药费801元。2015年6月26日,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出具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受害人肖来喜应为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已支付两原告54501元,该笔费用包括尸体拖运以及尸体美容费。另查明,原告肖某某系受害人肖来喜之父,原告何某某系受害人肖来喜之母。受害人肖来喜系农业户籍,但其从2103年8月份起就在湖南万力工程液压减速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并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居住在公司宿舍。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湘A-144**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因双方对于赔偿数额差距较大,故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湘A-144**号重型厢式货车与XX驾驶并搭乘受害人肖来喜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使受害人肖来喜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两原告作为受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湘A-144**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两原告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损失,由被告赵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经抢救所用医药费801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受害人虽为农业户籍,但其从2013年8月起就在城镇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依据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法计算为531400元。丧葬费24262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肖来喜有父亲肖某某需要抚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依据全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6245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肖来喜死亡,给两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7191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何某某医药费项下损失801元,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合计:11080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何某某损失100000元;三、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何某某损失98333元扣减被告赵某某已支付的54501元,还应赔偿原告肖某某、何某某43832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5070元,减半收取253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波附两原告损失明细:医药费:801元死亡赔偿金:26570×20=531400元丧葬费:242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5×18=162450元合计:771913元附法院银行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桥支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