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梁民初字第3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民初字第3139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凤兰。委托代理人:韩清松。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清松、刘凤兰,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王越,于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06年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后因家人劝说双方于2009年11月19日复婚,复婚后被告仍不悔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于2013年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被告自2012年农历九月份带婚生男孩王某丙,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长女王越,次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同意离婚,财产可以分割。但是,债务原告应当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5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2月24日,原、被告又自行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后,于2009年11月19日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王越,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丁。现长女王越、次女王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男孩王某丁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曾经于2013年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建了5间堂屋。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另查明,经征询原、被告婚生次女王某乙的意见,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三个子女。原告孙某曾经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至今未能和好。原告孙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孙某亦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戊,被告于每年的1月5日前支付原告孩子王凤贺当年的抚养费2970.50元(1188225%),至婚生孩子满某。婚生男孩王某己。原告于每年的1月5日前支付被告孩子王某丁当年的抚养费2970.50元(1188225%),至婚生孩子满某。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堂屋5间,西边2间归被告王某甲所有;东边的3间归原告孙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伯学审 判 员  宋文喜人民陪审员  黄迎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丕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