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宋安康与江苏省盐业头罾航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安康,江苏省盐业头罾航运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宋安康,男,58岁。委托代理人张羽,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盐业头罾航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头罾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虎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士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桑文娟,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安康与被告江苏省盐业头罾航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安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羽、被告江苏省盐业头罾航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士华、桑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安康诉称:原告从1980年起就在被告处上班,从1985年起做501拖船的队长和业务员,后来因改制,原告于1998年带38个本单位工作人员在501船上独立经营。2005年原告要求回公司上班,被告开会决定原告的一切保险由公司交纳至退休。原告在2013年6月份就该享受退休待遇,但因被告未能按时为原告交纳保险费,导致原告少领4个月的养老金,合计4000元,从2005年至2013年的养老保险金都是原告自己交纳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27000元,支付原告少领的养老金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省盐业头罾航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另外,本案不应当诉至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被告公司的职工,1993年8月8日被聘任为生产安全科科长。1997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501号船队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江苏省盐业头罾航运公司)自愿自1998年1月1日起将其所有的连拖501船队的一轮十二拖,以总价伍拾捌万捌仟元的价款卖给乙方(宋安康、王虎华)所有;在乙方付清船价款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船舶过户手续;船款未还清之前,所招聘船员驳船工必须是甲方内部职工,同时向甲方缴纳所聘用人员劳动保险费、医药费,标准为:个人工资收入的29.5%,按月上缴,乙方所用职工享受甲方投保、医疗保险(职工个人承担4%的投保费,甲方帮助乙方代扣);船款还清后,产权归乙方。以上买卖合同经滨海县公证处公证。自1998年以后,原告没有在被告处上班。原告认为被告应为其交纳相关保险费用及因被告不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少领养老金4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向滨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滨劳人仲不字(2014)第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该诉讼,本院作出(2015)滨民初字第05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又以同样的请求向滨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滨劳人仲不字(2015)第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2015年10月15日再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退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为32年9个月。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向滨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滨劳人仲不字(2014)第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间,后该案原告自行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第1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原不予受理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又以同样的请求向滨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5年10月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安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爱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