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877号原告杨月忠身份证号码330121195007107318男,195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孙吾焕,男,194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杨月忠诉被告孙吾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贾菁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月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吾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月忠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31日前返还,约定月息1分。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孙吾焕未作答辩。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31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孙吾焕返还杨月忠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0元,减半收取8115元,由孙吾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贾菁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阳芷?PAGE?2??PAGE?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