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2400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57年3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宝亮,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6年1月23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7月到2015年1月,原告到被告承揽的襄城县永兴颐景苑小区项目12号楼施工工地做木工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000元整(被告出具有欠条),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内容:“今欠刘某某工资5000元。王某某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某某缺席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王某某本人书写,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到2015年1月,原告到被告承揽的襄城县永兴颐景苑小区项目12号楼施工工地做木工活,项目完工后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部分工资后,拖欠原告工资5000元整,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刘某某工资款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工资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金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