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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3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滦平县滦平镇车管家摩托车配件门市与武海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平县滦平镇车管家摩托车配件门市,武海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508号原告滦平县滦平镇车管家摩托车配件门市。负责人刘立明。被告武海松。原告滦平县滦平镇车管家摩托车配件门市与被告武海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刘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海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平县滦平镇车管家摩托车配件门市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到原告处位于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汽车站的车管家摩托车配件门市购买了一辆型号为WH150-3A两轮摩托车,因原被告曾经有过经济往来,故被告购买车辆时并没有立即支付车款,而是于当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购车欠款合同书,合同中约定被告购买的摩托车欠款金额为8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21日一次性付清。截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摩托车款8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迟纳金;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滦平县滦平镇车管家摩托车配件门市当庭出示如下证据:2015年4月21日原告负责人刘立明与被告武海松签订的《购车欠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武海松从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一辆尚未付款。被告武海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型号为WH150-3A的两轮摩托车一辆,原告将摩托车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购车款,并于当日原告负责人与被告签订了《购车欠款合同书》一份,该《购车欠款合同书》中约定,“买方武海松于2015年4月21日在滦平县滦平镇车管家摩托车配件门市购买两轮摩托车一辆,品牌型号为:WH150-3A发动机号为:14F03568车架号为:×××此车总价格为8000元大写捌仟元整。购车时付款0元,大写零元整,欠款金额为8000元大写捌仟元整。并承诺于2015年5月21日一次性付清。注:此合同签字即生法律效律(力),有效日期为车款还完为止。到期未还每天需交付百分之0.1的迟纳金,而且本店有将车收回的权利,必须是车与欠款相符。如果车与欠款不符本店有权起诉车主。您要认真考虑此合同,同意此欠款合同签字生效。立此为据买车方欠款人签字:武海松(并按印)买车方欠款人身份证号:×××买车方欠款人家庭住址:两家房村三间房买车方欠款人联系电话:150XX****XX欠款时间:2015年4月21日”。此购车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购买摩托车欠款,原告自愿放弃对于迟纳金的诉讼主张。前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提交的《购车欠款合同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车欠款合同书》,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摩托车,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偿还原告购买摩托车的价款。被告尚未偿还摩托车价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摩托车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于迟纳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武海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武海松给付原告滦平县滦平镇车管家摩托车配件门市摩托车款8000.00元。此款由被告武海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武海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杰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