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839号
原告:马某甲,男,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某乙,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因占有物返还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某甲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
审判员 周 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殷聪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