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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史柏萍、宋兴禄与贵定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柏萍,宋兴禄,贵定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贵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史柏萍,女,汉族,1964年10月22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城关镇。原告宋兴禄,男,汉族,1965年3月14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彭俊瑋,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梅,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定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定县城关镇环城北路。法定代表人程升普,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柏萍、宋兴禄诉被告贵定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史柏萍、宋兴禄未按本院的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罗 文 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文涛(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