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杭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营口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杭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世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庆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立军,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营口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电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商初字第24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营口电力公司与电缆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合同关系,并同时发现电缆公司单方修改了案涉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该条款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应提交日照仲裁委员会裁决。在原审中,营口电力公司提出营口京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华钢铁公司)持有的另一份合同可以印证电缆公司单方修改争议条款,并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但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调取该证据,营口电力公司经与京华钢铁公司沟通,已取得了案涉合同的复印件,也标明电缆公司对争议解决条款的修改为单方修改,原审法院并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电缆公司的起诉。被上诉人电缆公司答辩称:电缆公司并没有单方修改合同中的争议条款,当时协商时双方约定的就是“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因合同版本系京华钢铁公司起草盖章,电缆公司在盖章时为发现京华钢铁公司修改了争议解决条款,后经协商,双方均同意将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修改回来,故电缆公司做了修改,并将合同原件寄还给京华钢铁公司。在本院审理中,因根据电缆公司提交的《电缆买卖合同》第八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所作的修改处仅加盖了电缆公司的印章,并未加盖合同签订方京华钢铁公司的印章,而营口电力公司虽然提交了案涉合同的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上并无京华钢铁公司的印章,也无京华钢铁公司的确认意见,故无法确认其证据来源,为此,本院发函至京华钢铁公司,要求该公司对案涉合同经核对后,对案涉合同原件情况予以回复本院,并提供合同原件的复印件。但京华钢铁公司拒收本院的函件。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京华钢铁公司进行调查取证,经核对,京华钢铁公司处保留的合同原件上第八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内容为: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日照仲裁委员会裁决,本院也对京华钢铁有限公司做了一份调查笔录,京华钢铁公司表示对该合同原件予以确认。本院将上述调查取证情况向电缆公司、营口电力公司做了告知,双方对本院调查情况均无异议。电缆公司也表示其同意按原合同约定由日照仲裁委员会裁决。本院经审理认为,电缆公司在起诉时依据其与京华钢铁公司签订的《电缆买卖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条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现经本院审理查明,电缆公司所提交的《电缆买卖合同》第八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所作的修改未经合同签订方京华钢铁公司同意,属单方修改,为无效。电缆公司在本院审理中,现也表示同意按合同原约定即“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日照仲裁委员会裁决”,据此,案涉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应当驳回电缆公司的起诉。综上,营口电力公司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商初字第2471-1号民事裁定。二、驳回杭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