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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终字第00281号

赵红旭、李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7-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赵红旭,李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终字第00281号原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红旭,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5日被河北省三河市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陈江涛、董晓东,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5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农民。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赵红旭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太刑初字第3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红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东、陈立军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赵红旭及其辩护人董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4日晚,被告人赵红旭在太康县五里口乡申庄村北地西瓜交易市场收购西瓜时,与卖西瓜的村民李某1因挑选西瓜,双方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人赵红旭用脚将李某1胸部跺伤。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李某1左侧6、7肋骨骨折的伤情达到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李某1到太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经太康县农村医疗保险单位报销。所提交的太康县中医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显示入院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住院131天,2014年7月25日门诊CT花费220元,X光花费90元,2014年7月28日在太康县人民医院门诊CT花费650元。被告人赵红旭于2015年6月5日被河北省三河市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红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卢某、李某2、郭某等人证言证实,另有出警经过、抓获经过,物证照片,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赵红旭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太康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赵红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370元。

上诉人赵红旭上诉称:一审量刑重。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赵红旭故意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量刑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赵红旭故意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经查,赵红旭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1致其轻伤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李某1陈述、相关证人证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期间,赵红旭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已经对赵红旭表示了谅解,依法可酌情对赵红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红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赵红旭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赵红旭已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赵红旭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刑初字第3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赵红旭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刑初字第3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赵红旭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红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赫志平

审判员  曹纪峰

审判员  杨国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石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