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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437号

陈叙华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6-14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陈叙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43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叙华(花名:阿兜),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叙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至10月21日间,被告人陈叙华伙同刘红珍(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塱裕安围小公园内一处空地摆放四方桌开设赌场,提供扑克牌等赌具供参赌人员以赌“三公”等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约人民币12000元。2015年10月21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陈叙华及刘某2等多名参赌人员在上址被捉获,缴获赌资人民币2100元及赌博工具四方桌一张、扑克牌一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叙华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叙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陈叙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0月21日间,被告人陈叙华伙同他人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塱裕安围小公园内一处空地摆放四方桌开设赌场,提供扑克牌等赌具供参赌人员以赌“三公”等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约12000元,其中被告人陈叙华负责发牌和抽水。2015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陈叙华及多名参赌人员在上址被抓获,现场缴获赌博工具四方桌一张、扑克牌一副,并扣押了被告人陈叙华的赌资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叙华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缴获的赌资、赌具(已拍照存档),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材料,证人林某1、周某1、王某1、陈某1、刘某1、陈某2、周某2、唐某1、黄某1、关某的证言及林某1、周某1、关某辨认被告人陈叙华照片的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同案人刘某2的供述及其辨认被告人陈叙华照片的笔录,被告人陈叙华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叙华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叙华犯开设赌场罪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叙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叙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赌具及从被告人陈叙华处缴获的赌资600元(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国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蒋洁玲梁晓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