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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2197号

韦以群与廖鸿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韦以群,廖鸿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2197号原告韦以群,被告廖鸿宾,原告韦以群诉被告廖鸿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韦以群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韦以群在本案宣判前撤回起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以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韦以群负担。

审判员  伍文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仁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