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2197号原告韦以群,被告廖鸿宾,原告韦以群诉被告廖鸿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韦以群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韦以群在本案宣判前撤回起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以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韦以群负担。
审判员 伍文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仁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