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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698号

赵林与计文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林,计文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69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林,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苗军,界首市西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计文民,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代理人:杨奎,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林因与被上诉人计文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2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12月3日和2005年6月22日,赵林分别为计文民出具借条,二次共计向计文民借款20万元。赵林为证明其与计文民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举证了记载日期为2005年元月12日的磅码单和2005年5月30日卖铅明细,计文民对该两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此两份单据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林向计文民借款两次合计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赵林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计文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赵林虽提出其与计文民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该借条载明的借款已经实际结算完毕,但是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计文民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林负担。

上诉人赵林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与计文民之间的借款已经互相抵销,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计文民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赵林向法庭提交界首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在计文民起诉的类似案件中,计文民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计文民质证称赵林提交的判决书已经被撤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及证明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计文民从事铅加工生意以及计文民与收铅户之间的货款结算方式,与本案有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时,为查清事实,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计文民与赵林自愿签订心理生理测试协议,双方同意法院按照心理生理测试结果进行判决。经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测试,测试结果为:计文民未通过测试,赵林通过测试。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赵林与计文民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加工合同关系。2、本案争议的借款是否已用销售的成品铅款抵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计文民与赵林之间的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计文民仅提供了借条,未能提供支付借款的凭证。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计文民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内未向赵林主张权利,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赵林上诉称其与计文民之间存在铅加工的承揽加工关系,该借款早已被抵销,并提供了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双方心理生理测试结果,

本院认为,赵林主张其与计文民之间的借款已用销售的成品铅款抵销的理由成立,对赵林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计文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2400号判决。

二、驳回计文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共计8600元,由计文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开多

审 判 员  马 林

代理

审判员  刘威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