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金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臧绍林与崔显蓬、刘明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显蓬,臧绍林,刘明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显蓬。委托代理人刘东革,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绍林。委托代理人于崇林,青岛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首。上诉人崔显蓬因与被上诉人臧绍林、刘明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民二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阚红艳、何宜曈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显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革、被上诉人臧绍林委托代理人于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上诉人刘明首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臧绍林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12月20日,刘明首向臧绍林借款30万元,借期30天,崔显蓬自愿作为连带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臧绍林催要数次无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请求依法判令:1、刘明首、崔显蓬偿还臧绍林借款30万元及至清偿本金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利息为17.69万元),共计人民币47.69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明首、崔显蓬负担。刘明首一审中未做答辩。崔显蓬在一审中答辩称:臧绍林应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至本贷款本息清偿完为止,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担保期约定不明,保证期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本案保证期应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依据担保法,应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为:2010年12月20日,臧绍林作为贷款人、刘明首作为借款人、崔显蓬作为连带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刘明首向臧绍林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共计30天,借款种类为个人贷款。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如逾期不还,每天按照借款总额加收2‰的利息,并按月计复利,并每月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直至还清本息为止,且最长期限不超过十天,逾期十天仍未还清应付的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贷款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对借款人及连带担保人及公司的任何财产强制查封,保全执行,借款人自愿放弃抗辩权,接受法院强制执行,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刘明首在该合同“借款人签字”处签名,崔显蓬在“连带担保人签字”处签名。借款合同下方另载明借款借据,内容为:今有借款人刘明首向贷款人臧绍林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月19日止,共计30天。借款借据落款“借款人签字”处有刘明首签名捺印。当日,崔显蓬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与借款人刘明首系朋友关系,为确保借款人与贷款人臧绍林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本人声明如下:1、本人愿意与借款人共同还款,并提供身份证明、还款能力证明;2、当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人愿承担还款义务,不管刘明首是否已行使担保物权,臧绍林都可以直接要求本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本人愿承担还款义务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应承担支付的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4、以上声明为本人真实意愿的表示。该声明落款“共同还款人签字”处有崔显蓬签名捺印。2013年1月1日,臧绍林与刘明首共同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双方经对账截止2013年1月1日,乙方(刘明首)向甲方(臧绍林)共借款柒拾万元(¥700000.00)人民币,其他事项依据双方的《借款合同》。臧绍林与刘明首均在该对账单落款处签名确认。庭审中,臧绍林主张其要求刘明首、崔显蓬承担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刘明首、崔显蓬清偿之日。原审诉讼中,臧绍林提交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及业务凭证各一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结婚证一份,欲证明2010年12月21日臧绍林通过妻子王蕾的账户替刘明首还款30万元,该款系2010年10月20日刘明首向案外人刘某所借,当时刘明首向刘某借款27万元。臧绍林同时申请证人刘某、张某及李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陈述称:我原来不认识臧绍林,我也曾借给刘明首钱,刘明首向我借钱时崔显蓬也当过担保。2010年或者2011年的年底左右,刘明首公司资金运转,跟我借300000元左右,说如果到期还不上就把他的房子卖给我,借款期限大约1-2个月。后来刘明首找我说还钱,刘明首叫臧绍林把钱转给我,因我只有工行卡没有农行卡,臧绍林把钱打在了我朋友张某的农行卡上,张某又转给我。就是因为刘明首找臧绍林帮他还钱我才认识的臧绍林……臧绍林提交的银行业务单据上的卡号是我的,我曾经借给刘明首不少钱,现在他还欠我大约五六十万元。证人张某陈述称:我原来不认识臧绍林,也不认识刘明首、崔显蓬,我跟刘某是认识的。刘某叫我跟他一起转一笔账,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对方要求用农行转账,刘某没有,因此我就通过我的农行卡帮刘某转账,转了大约300000元左右,尾数1318的农行卡号是我的。证人李某陈述称:我与臧绍林系朋友,只是跟崔显蓬吃过饭,刘明首也见过几面。最早在2011年左右,臧绍林叫我和崔显蓬一起吃饭,臧绍林向崔显蓬要钱,是他们借款的事,崔显蓬答应给。我们一起大约吃了3到4次饭,每次臧绍林都跟崔显蓬要钱,崔显蓬都答应给,让刘明首给。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吃饭都是臧绍林叫我去的,我与臧绍林是朋友,崔显蓬是通过臧绍林认识的,吃饭前也见过崔显蓬。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臧绍林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足以认定臧绍林与刘明首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臧绍林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刘明首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因刘明首未按约定偿还所借款项,且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现臧绍林要求刘明首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臧绍林主张的利息,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明显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庭审中臧绍林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计算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即臧绍林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对臧绍林要求崔显蓬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认为,崔显蓬不仅仅是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而且还作为共同还款人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表明愿意与刘明首共同还款,因此其应当就刘明首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刘明首、崔显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臧绍林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4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574元,由刘明首、崔显蓬承担。崔显蓬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判认为“崔显蓬不仅仅是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而且还作为共同还款人出具了还款声明,表明愿意与刘明首共同还款,因此应当就刘明首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是错误的,臧绍林的诉状中是将上诉人作为担保人起诉的,在整个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变更过诉讼请求,所以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身份只能是保证人,而不是出具共同还款声明的“共同还款人”,法庭调查过程中,出示共同还款声明时审判长曾问臧绍林,崔显蓬的身份是担保人还是共同还款人?臧绍林很明确的说是担保人,这是双方当事人共认的事实,共同还款声明只是强调了一下担保人的责任。二、从臧绍林向法院提供的转账证明,证人证言及其自述中可以清楚的了解借款人是刘明首,上诉人是担保人的角色。法院不能任意改变臧绍林的诉讼主张。因本案中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应为两年,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已经超过三年零五个月,所以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三、本案审理程序不合法。本案是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而不是简易程序,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但是一审庭审的过程只有审判长王鹏一人审理,其他合议庭成员并未露面。四、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证明是305000元,与本案中借款本金300000元不相符,这一点在质证时臧绍林也说不清楚,据其自述,臧绍林与刘明首对账截止2013年1月1日,刘明首向臧绍林共借款700000元,所以不能排除转账证明的305000元与本案无关。证人李某是原告的朋友,其证人证言不能被采纳。上诉请求:1、撤销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民二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臧绍林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在2010年12月20日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对刘明首的借款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刘明首的父亲刘从建出庭作证,拟证明截止到2013年1月1日,刘明首共欠臧绍林70万元,但是在同年刘明首与其父亲用位于西韩社区的一处房屋将欠款全部还清,然后收回了70万元的欠条。刘从建在出庭作证时称:“2013年1月1日,刘明首找到我跟我说他和臧绍林已经对账了,欠臧绍林70万元。刘明首1月14日找我商量称刘明首与他的欠款1月15日到期,让我把西韩小区19号楼2单元604户的房屋抵给他,刘明首和他之间的债权债务就消灭。于是,我在2013年1月22日到村委开具了一份证明,证明上述房屋是我的,然后与臧绍林签了一份协议,协议我的房屋价值115万元,正好顶去刘明首和臧绍林和另外一个债权人(记不清是谁了)之间的借款。然后,臧绍林就把他与刘明首签订的70万元的借款借据原件给了我。”当庭,刘从建向法庭出示2013年1月臧绍林与刘明首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原件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证明上述证言。庭后,刘从建向法庭提交由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西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从建系刘明首之父。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述70万元借款合同发生于2013年1月1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借款合同发生与2010年12月20日。上诉人崔显蓬在二审期间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刘明首所属的卡号为62×××78的工商银行自2011年12月4日至2013年1月1日的银行转账记录。本院调取后查明,刘明首在上述期间内通过上述账号分多次向臧绍林妻子王蕾卡号为62×××89号的工商银行卡账户转账共计1252999元。被上诉人二审中向法庭提交臧绍林妻子王蕾所属的卡号为62×××89号的工商银行卡账户、臧绍林所属的卡号为62×××87的建设银行卡账户自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10月21日期间向刘明首账户转账的七份转账凭证及转账当日签订的借款借据七份,拟证明上述期间内,刘明首个人共计向臧绍林借款1502000元(其中银行转账1169800元,现金332200元),且上述借款不包含本案300000元借款。二审另查明,在本案借款发生前,刘明首与臧绍林之间共发生两笔借款共计17万元。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崔显蓬是否应为本案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崔显蓬在刘明首与臧绍林签订本案借款合同当日出具《共同还款声明》,自愿与借款人刘明首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崔显蓬的身份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而非担保人。从刘明首与臧绍林之间的借款还款明细可以看出,臧绍林自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10月21日共向刘明首出借款项1469800元,刘明首自2011年12月4日至2013年1月1日向臧绍林还款共计1252999元,虽然现有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刘明首并未向臧绍林全部偿还所有借款,但本案借款系发生于刘明首与臧绍林之间的第三笔借款,前两笔借款共计17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较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故当本案债务清偿事实难以查清时,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保护优先到期的未提供担保的债务。本案债务系臧绍林与刘明首之间的第三笔债务,因此,刘明首偿还的借款应当按先后顺序偿还,且涉案债务为未提供担保的债务,应当优先偿还。刘明首先后向臧绍林共计还款1252999元,显然应当已经全部清偿前三笔借款(共计47万元)。故,应当认定刘明首已向臧绍林偿还完毕本案借款。另外,从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截止到2013年1月1日,刘明首与臧绍林之间的债务共剩余70万元,刘明首父亲刘从建用自己的房屋替刘明首抵债后,臧绍林已将70万元欠条交付给刘从建,双方债权债务消灭。由于本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1月1日之前,应认定本案债权债务亦已消灭。臧绍林辩称刘明首偿还的借款仅包含自己为借款人向臧绍林所借款项,并不包含本案刘明首与崔显蓬为共同借款人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借款已经由债务人清偿完毕,崔显蓬不应继续承担还款义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民二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臧绍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54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5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400元,均由被上诉人臧绍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阚红艳代理审判员 何宜曈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邱若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