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601号原告梁镜钦,男,汉族,1962年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陈沛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素娟,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昌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新四村北环路10号一楼。法定代表人段昌兵。被告段昌兵,男,汉族,1972年4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团风县,被告陈志峰,男,汉族,1978年5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被告周文兵,男,汉族,1977年9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梁镜钦诉被告东莞市昌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海公司)、段昌兵、陈志峰、周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长钟凤媚,与
人民陪审员丁德彪、骆红招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镜钦的委托代理人陈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海公司、段昌兵、陈志峰、周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镜钦诉称,原被告双方为朋友以及租赁关系,被告昌海公司因经营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又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均约定每月2%的利息,借款期限6个月,但借款期限后被告一直未归还。2015年1月26日,被告除确认尚欠原告多月租金外,更确认尚欠原告的上述借款以及利息,并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及保证书,承诺分期付清尚欠的款项,并同意将其设备财产抵押给原告担保,担保人也自愿对上述债务作连带保证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收下其欠款利息一直未予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共计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昌海公司、段昌兵、陈志峰、周文兵未答辩、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2014年1月22日,被告昌海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借据,借条载明“兹有昌海公司向梁镜钦先生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于2013年10月30日归还,付2%利息”;借据载明“兹有昌海公司向房东梁镜钦先生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条及借据均盖有昌海公司的印章并有陈志峰的签名。2015年1月23日,被告昌海公司、段昌兵、陈志峰、周文兵与原告梁镜钦签订了还款计划/保证书,被告昌海公司确认尚欠原告租金以及2013年7月10日的现金借款200000元及每月2%的利息、2014年1月22日现金借款100000元及每月2%的利息,上述欠款共计893600元及利息,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5日前支付租金81600元、2014年1月22日的现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余款712000元及利息分三期付清,每两个月为一个还款期,每期支付237333.33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6个月内全部付清。被告段昌兵、陈志峰、周文兵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昌海公司以其厂房内的机械设备、原材料等财物为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还款计划/保证书的保证人签名处有段昌兵、陈志峰、周文兵的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以现金方式在被告昌海公司内交付。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已经在庭前向原告送达诚信诉讼承诺书,告知如有证据证明原告进行虚假陈述,原告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以EMS邮政特快专递向周文兵送达本案应诉材料,周文兵向本院寄回的送达回证中注明:1.本人不是昌海合法股东;2.本人与梁镜钦不存在私交与个人金钱、借贷交易等;3.借条无本人签名画押,并不知情,还款计划/保证书本人是昌海高管,所签字是职业行为,见证公司财产。原告对此不确认。另,梁镜钦就被告昌海公司等人拖欠租金问题诉至本院,本院以(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603号案受理,梁镜钦在该案中诉请就抵押清单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明确在本案中放弃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原告在该案中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6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冻结被告昌海公司、段昌兵、陈志峰、周文兵价值860000元的财产,并于2015年8月25日执行了该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昌海公司的机器设备如下:1.绞线机(金铭机械厂)20台;2.405缠绕线机5台;3.PY-C300A型缠绕机4台;4.WTLHST500绞线机1台;5.JM500P高速绞线机1台;6.押出机(sanfeng)3台;7.成型机12台。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据、还款计划/保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昌海公司、段昌兵、陈志峰、周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昌海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如何确定;
二、被告段昌兵、陈志峰、周文兵应否对昌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一。被告昌海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昌海公司盖章及陈志峰签字的借条、借据、还款计划/保证书为证,被告亦未对此提出抗辩,故对借条、借据、还款计划/保证书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昌海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300000元,被告未对此抗辩,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昌海公司偿还借款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利息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本院核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二。被告段昌兵、陈志峰、周文兵在还款计划/保证书的保证人处签名,视为自愿对被告昌海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保证责任。被告周文兵主张其仅为见证人且为履行职务行为,无相反的证据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被告段昌兵、陈志峰、周文兵为被告昌海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至全部清还为止,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间至全部还清为止属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至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按照还款协议及保证书的约定,案涉主债务第一期于2015年2月5日届满,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系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故保证人段昌兵、陈志峰、周文兵应对被告昌海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还款计划/保证书约定被告昌海公司提供其厂内的机械设备、原材料等财物为拖欠的租金及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仅在(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603号案中主张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在本案放弃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保证人仅在抵押物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仅在(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603号案中主张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如抵押物在清偿该案的债务后仍有剩余,抵押物剩余价值部分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仅对扣除剩余价值后的债务的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昌海公司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昌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梁镜钦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段昌兵、陈志峰、周文兵对被告东莞市昌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前述第一项债务扣除就(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603号案抵押物优先受偿后的剩余价值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段昌兵、陈志峰、周文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昌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梁镜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东莞市昌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段昌兵、陈志峰、周文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凤媚
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
人民陪审员 丁德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科龙杨秋婕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