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8-20
案件名称
毕业云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区震新路营业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天津市宁河区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业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区震新路营业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天津市宁河区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445号原告毕业云。委托代理人毕业宝。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区震新路营业所,住所地宁河区芦台镇震��路。负责人赵冬梅,营业所主任。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天津市宁河区分公司,住所地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负责人刘宏山。委托代理人韩宇祥,天津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业云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区震新路营业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天津市宁河区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焕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甄如辉、人民陪审员金晓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毕业宝、刘国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区震新路营业所的负责人赵冬梅,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天津市宁河区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业云诉称,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6月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毕静,以为邮政储蓄揽储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先后八次从原告处拿走205000元,其中毕静出具的3张借款条(合计90000元)上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天津邮政储蓄银行天津宁河区震新路营业所专用章。2014年7月11日,毕静因诈骗被公安机关刑拘,原告才知道毕静涉嫌犯罪。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要求原告走法律程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51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条三张,2013年7月15日,毕静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毕业云���民币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还款金额为31500元;2013年10月17日,毕静给毕业云出具借款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毕业云人民币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7日,还款金额为31800元;2014年1月10日,毕静给毕业云出具借款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毕业云人民币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还款金额为31800元。以上三张借款条上都有毕静盖的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区震新路营业所业务专用章。2、本院(2015)宁民初字第486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为本院准许毕业云撤回起诉。3、本院(2014)宁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毕静以自己工作的宁河区邮政储蓄银行有存款任务,存款给好处费为由,骗取毕业云人民币205000元,已构成诈骗��。被告中国邮储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区震新路营业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本被告无责任,无义务赔偿。被告中国邮储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区震新路营业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天津市宁河区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本被告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本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天津市宁河区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区震新路营业所、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区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是毕静本人的诈骗行为,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毕静系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区震新路营业所员工,但不负责储蓄业务。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毕静以自己工作的宁河县邮政储蓄银行有存款任务,存款给好处费为由,骗取原告毕业云人民币205000元,其中毕静出具的3张借款条(合计90000元)上有其盖的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区震新路营业所业务专用章。2015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毕静上述行为构成诈骗罪,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曾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要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区支行承担给付借款责任,2015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4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毕业云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毕静系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区震新路营业所的员工,其利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区震新路营业所对公章保管不善,擅自在其给原告出具的3张借款条上加盖了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区震新路营业所的业务专用章,致使原告损失90000元,其行为虽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宁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构成诈骗罪,但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区震新路营业所在公章管理上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原告的经济损失90000元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区震新路营业所对毕静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区震新路营业所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天津市宁河区分公司未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天津市宁河区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天津市宁河区分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区震新路营业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业云经济损失27000元。二、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天津市宁河区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毕业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毕业云承担1435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区震新路营业所承担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焕勇审 判 员 甄如辉人民陪审员 金晓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冬梅相关法律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