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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03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北京阳光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北京奥搏健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阳光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北京奥搏健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03932号原告北京阳光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加油站北10米处。组织机构代码74939XXXX。法定代表人相远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卫军,住北京市密云县。委托代理人高士辉,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奥搏健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黄厂南里3号院12号楼10层1107。法定代表人赵利燕,经理。原告北京阳光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雨公司)与被告北京奥搏健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奥搏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雨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卫军、高士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搏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雨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初签订《维修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承包的北京万都汽车研究所PU球场工程面层予以维修,工程款为60000元,双方对工程质量标准做了明确的约定。2013年10月30日,工程完工,原告依约支付工程款54500元,暂扣质保金5500元未付。2014年5月份,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2015年5月13日,被告派人维修,开始清除球场层面,由于层面下层未固化,清除工作困难,2015年5月14日,被告私自撤走施工人员及设备,导致工程烂尾,被告逃避问题不予理睬。原告迫于无奈另将工程包给别的公司进行处理,工程款为79000元(包括原不合格面层铲除等为19000元,重做为60000元,已付74000元,暂扣质保金5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维修协议》,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500元(计算方法为79000元减去扣被告质保金5500元)。被告北京奥搏健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维修协议》,约定:北京万都汽车研究所PU球场工程面层由乙方安排施工维修,维修款为60000元,原有面层有积水、开裂等现象,乙方负责维修至无明显积水,球场同一区域无色差,不起鼓,不龟裂,乙方维修好面层经甲方验收合格时,甲方付乙方维修款54500元,剩余维修款5500元待两年(原为打印体“一”年,后改为手写体“两”年)质保期满时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等内容,原被告均加盖公章,但日期为空白,原告自称签订日期为2013年10月初,具体日期不详。2013年10月30日,被告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原告给付被告维修费54500元。2014年5月份,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2015年5月13日,被告派人维修,开始清除球场层面,由于层面下层未固化,清除工作困难,2015年5月14日,被告撤走施工人员及设备,导致工程烂尾。2015年7月16日,原告将该工程承包给北京华体体育场馆施工有限责任公司重做,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万都篮球场PU面层修缮工程;承包范围为原旧的不合格塑胶面层铲除、清运、找平,新做PU面层(面积1000平方米、铲除单价每平方米19元、新做PU面层每平方米60元);工程款为79000元;保修期为两年,质保金为5000元等内容,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北京华体体育场馆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4000元。现原告以被告违反保修义务,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3500元。诉讼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8月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按公告日期到庭应诉。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北京市渔阳公证处申请对密云县西田各庄开发区万都(北京)汽车部件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厂区内球场的地面施工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北京市渔阳公证处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作出公证书,从公证书所附照片看出,球场PU面层有被部分清除的痕迹,被清理下来的材料堆放在球场边缘,未清除部分有龟裂现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维修协议》、收据、(2015)京渔阳内民证字第688号公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维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10月30日,被告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原告给付被告维修费54500元,暂扣质保金5500元未付,被告应当依约承担保修义务。被告应承担一年还是两年的质保期是本案的焦点,从原告提交的维修协议看,质保期的年限有明显的修改,修改前为打印体“一”年,修改后为手写体“两”年。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了提供虚假陈述和虚假证据的法律后果,原告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结合被告曾于2015年5月13日派人维修的事实,认定原告提供的维修协议为有效证据。在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告曾开始维修,后又撤走施工人员及设备,导致工程烂尾,被告作为专业施工公司应明知其行为的后果,原告另将工程包给北京华体体育场馆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暂扣被告的5500元质保金应当折计赔偿款,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承担,因原告向北京华体体育场馆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4000元,暂扣质保金5000元尚未实际发生,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74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待条件具备后另案处理。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维修协议》,因双方已经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本案系被告拒绝履行保修责任而引发,故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奥搏健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阳光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六万八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阳光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北京阳光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奥搏健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三十八元(原告北京阳光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阳光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奥搏健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一十三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洪涛人民陪审员  王申英人民陪审员  张志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