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847号原告吕丹,女,汉族,1991年8月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待业青年,住巴彦淖尔市。被告赵玉娥,女,汉族,个体。被告王忠厚,男,汉族,与赵玉娥系夫妻关系,海勃湾区运管路政局上班,住址同上。
原告吕丹与被告赵玉娥、王忠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娥、王忠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大姑吕桂梅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双方相识后,原告毕业后在家待业所需,因原告找工作心切,被告声称有办法为原告找到安排就业,并保证两个月内一定让原告上班,原告听了被告的口头承诺,被告为了履行承诺兑现约定完成给原告找工作事项,向原告收取现金6万元借,并写了书面收条,内容是今收到原告现金6万元,特别注明如办不成如数退还,被告亲自签名认可。时过两年,被告既未给原告在约定时限内办成,也未退款,原告委托事项不能实现,被告骗取原告信任,违反当初约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退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办事款6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向原告承诺介绍工作,收取费用6万元,后一直未能履行约定,退款一直未退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故诉讼。原告对其主张,除陈述外,提交由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出具的签名的借条原件一份,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法律允许。原告主张给被告借款28500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除陈述外,提交有被告签名和捺印的借条原件,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称借款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玉娥、王忠厚偿还原告吕丹借款60000元及利息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退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丛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