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359号
原告:吴彬彬,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吴陈宝,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吴彬彬与被告吴陈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战飞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江海燕、
人民陪审员汤金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陈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彬彬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吴陈宝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借期4个月,到期后被告吴陈宝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吴陈宝归还原告吴彬彬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吴陈宝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原告公民身份证;
二、被告公民身份证;
三、借条、收条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3日,被告吴陈宝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借条约定借期为4个月,利息按月2.5%计算。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其至今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陈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陈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彬彬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吴陈宝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吴彬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战飞
代理
审判员 江海燕
人民陪审员 汤金铭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夏金涛?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