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民初字第00392号原告刘某某,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辽宁隆益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向阳路。被告抚顺东亚有线电视站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崇德街14号。法定代表人关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晓巍,系辽宁紫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抚顺东亚有限电视站网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抚顺东亚有限电视站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晓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石油机械厂破产后,原告转入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11月被告以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为由与我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从2009年9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社保局从2009年9月计算至2012年10月,为原告发放了9个月的失业保险,因原告在石油机械厂破产时没有领取失业保险金,故原告享受了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另外被告已经承诺为原告补偿2005年8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金3163.38元,现被告以原告已经领完失业保险金为由,拒绝给付未缴纳失业保险金的补偿。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5年8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失业保险,故要求被告按照保险金申领协议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3163.38元。
被告辩称: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告不同意给付,因为被告给付原告失业补偿金的前提和额度是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且该损失是被告造成的才能给付赔偿。原告于2003年从石油机械厂失业,于2005年重新工作,在这期间原告未领取失业金是因为原告过错造成的。原告认为其现在领取的24个月失业保险,是基于2003年当中有其中一部分,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03年至2005年没有找到其他工作,因此这24个月不应当作为原告补充性的划分。原告已经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其中不包含因被告不缴纳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对于未缴纳期间的保费我们协商过补交,但社会保险机构拒绝了,被告属于缴费不能。
二、从法律关系上讲如果被告欠付应当缴付的保费,应当由社会保险机构来行使追索权,而不是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1年到抚顺石油机械厂参加工作,2003年9月与抚顺石油机械厂解除劳动关系。2005年8月抚顺石油机械厂被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同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始期间,即2005年8月至2009年11月,被告已在原告的工资中扣缴失业保险费,但被告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缴纳。2013年1月抚顺市东洲区劳动就业管理局为原告下发了就业失业登记证,原告于2013年4月开始至2015年3月结束,共领取了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2015年4月原告到辽宁隆益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另查,2013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失业保险金申领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从2013年10月开始,分六个月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3163.38元。再查,2015年8月18日,抚顺市东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字【2015】第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向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失业保险是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是失业人员享有的一种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已领取了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依据该规定原告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间已是最长期限,故原告诉请被告补偿失业保险金3163.3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爱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瑞
人民陪审员 黄 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冬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