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法行终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侯玉亮与辉县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玉亮,辉县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豫法行终字第005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侯玉亮,男,汉族,1948年4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星吉,市长。委托代理人韩洪罡,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玉亮因与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侯玉亮诉称的辉县市人民政府强拆其房屋的行为发生在2011年,侯玉亮在当年就知道了房屋被拆一事。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侯玉亮所诉其房屋被强制拆除一事发生在2011年,侯玉亮在当年就知道了拆迁一事,但其于2015年5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侯玉亮诉称其曾于2011年底向法院起诉,但被告知不予受理,缺乏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计入起诉期限”的情形,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中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驳回侯玉亮的起诉。侯玉亮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990年10月,侯玉亮向辉县市人民医院缴纳1.5万多元建房款后,一直居住在该院南家属楼一套房屋内。2011年8月,该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同年11月,辉县市人民医院对该家属楼进行房改,将房屋所有权全部转让给住户所有,但并未让侯玉亮参加房改。辉县市人民政府在未和侯玉亮签订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将侯玉亮的房屋拆除。侯玉亮自2011年12月起,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院直到2015年5月才受理侯玉亮的起诉。一审裁定认定侯玉亮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错误,请求予以纠正。辉县市人民政府辩称:辉县市人民政府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和拆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侯玉亮的起诉也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于2011年被拆除,侯玉亮于当年就知道了房屋被拆一事。侯玉亮认为辉县市人民政府拆除房屋行为违法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侯玉亮诉称其于2011年11月就知道其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其应于自知道房屋被拆除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寻求对自己权益的保护。本案中,侯玉亮于2015年才提起本案诉讼,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侯玉亮上诉称自2011年12月起,曾先后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立行政诉讼案件,但直到2015年5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才受理侯玉亮起诉的主张,因侯玉亮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侯玉亮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侯玉亮若认为其在涉案房屋中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侯玉亮的上诉,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5)新中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巍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朝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