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3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尚迪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荣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尚迪数字技术有限公司,黄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3263号原告山西尚迪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南中环街汾河景观360小区7号楼3单元8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39669427-1。法定代表人苏斌,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煌,山西赵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荣,自由职业。原告山西尚迪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桂平、王兰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尚迪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煌和被告黄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尚迪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到原告处应聘时亲笔填写《员工应聘简历表》,在“工作经历”一栏中填写其曾在山西电力学校、山西科达自控、山西新元自动化和武汉天喻等单位任工程师等职务。在被告离职后,原告与上述单位联系后发现被告所填写的工作经历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隐瞒真相,伪造工作履历,以欺诈手段谋求工作岗位,骗取原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根本不能胜任工作。在原告单位领导对被告的工作能力提出质疑时,被告寻找各种借口狡辩,直到无法隐瞒时,才提出辞职。在被告离职后,原告请相关技术人员对被告的工作成果进行评估后发现被告用半年时间完成的工作其实只需一周即可完成。被告的辞职打乱了原告单位的研发计划,严重影响原告的工作,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此外,原告曾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却始终推诿。除被告之外,原告与其他劳动者均签订了劳动合同。现原告不服太原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并高新劳仲裁字(2015)第20号仲裁裁决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拖欠的工资共计23897元;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部分差额29261元;4、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266元;5、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须为被告缴纳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被告黄荣辩称,被告在到原告处面试时原告并未对工作经历提出要求。简单面试后,被告与原告单位总经理苏斌口头协商后约定试用期1个月,工资5600元,转正后的工资为7000元/月。被告辞职后因原告拖欠工资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时,原告才提出被告“隐瞒真相伪造工作履历”,并以此为由抵赖工资,逃避法律惩罚,且原告不能以此为由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拖欠被告的工资和加班费等,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更谈不上被告以欺诈的行为获取工作岗位。原告在被告入职前已经充分了解了被告的情况,且原告在面试时,没有对被告的工作经历提出要求,故希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山西尚迪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黄荣的身份证复印件,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太原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并高新劳仲裁字(2015)第20号《仲裁裁定书》,要证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被告向仲裁委提起申请,现原告提起诉讼的程序合法;证据3、员工应聘简历表,现原告对被告填写的“工作经历”部分有异议,经原告电话核实情况不属实,要证明因被告提供虚假的工作经历导致原告相信被告有能力胜任工作;证据4、2015年5月25日会议记录,要证明被告在技术部的三个月未出成果,无法胜任工作;证据5、微信截屏,要证明被告对工作的态度不认真,对工作不能胜任;证据6、2015年6月1日会议记录,要证明被告制作的软件是从网上下载的,不符合原告的工作要求;证据7、黄荣2015年部分工作总结,要证明黄荣的工作能力不符合原告的岗位要求;证据8、辞职报告,要证明被告因虚构履历,不能胜任公司的工作;证据9、关于对技术部软件工程师黄荣除名的处分决定,要证明因被告没有向公司请假,所以公司做出除名的处分;证据10、关于合作开发“E览天下”网站的相关说明,要证明被告花费半年时间制作的源程序由专业公司制作只需一周,说明被告无法胜任工作。被告黄荣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可,但该表中“档案所在单位”一栏中“人才市场”不是我填写的,其余内容是我填写的;对证据4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是我自己记录的,并没有交给原告,不知道原告从何而来;对证据8认可,我于次日向原告提交;对证据9不认可;对证据10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我无关。被告黄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转正申请表,时间是2015年2月28日,要证明我入职的时间及工作情况,转正申请已通过;证据2、工资表截图,要证明被告3月的工资为7660元,4月的工资为7613.5元。原告山西尚迪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由被告单方出具,无原告的签字或盖章,被告始终没有转正,因为转正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对证据2不认可,是被告单方提交的,且未加盖原告公章。依原告山西尚迪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到山西电力职业技术学院调查取证。山西电力职业技术学院人力资源部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黄蓉同志(××)在2008年7月至2008年11月在山西电力职业技术学院电教中心实习。特此说明”。原告山西尚迪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主张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并未在电力职业技术学院从事工程师和老师的工作,且在该学校只有四个月的实习时间,所以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工作经历是虚假的;被告黄荣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黄荣于2014年12月20日到原告处应聘研发工程师一职,并填写《员工应聘简历表》。在“工作经历”部分,被告填写了如下内容“2006-2008山西电力学院工程师/老师;2008-2012山西科达自控研发工程师;2012.1-2012.12山西新元自动化研发工程师;武汉天喻软件工程师”。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工作经历”部分填写的内容是虚假的。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正式入职,担任技术部软件工程师一职。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庭审中,原告提供《录用员工报到通知书》一份,记载“按本公司之规定新进员工必须先行试用1-3个月,试用期间暂支月薪5600”,被告对此无异议,并称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1个月,后经双方协商试用期为2个月。关于工资情况,原、被告均认可试用期工资为56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7000元/月。关于工资的支付情况,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仅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和2月的工资共11200元;关于此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资数额双方各持己见:被告持工资表截图两份主张原告应向其支付2015年3月工资7660元、4月工资7613.5元,原告以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未加盖单位公章为由不予认可,并主张因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尚处于试用期,工资应为5600元/月。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提交了《辞职报告》,称“……面对公司领导提出网站成本与我工作效率的质疑,我反省过,人力成本是公司运营面临的重要压力来源。考虑到我个人的发展方向,现工作对我来讲已力不从心,无法继续展开……”。被告于2015年6月9日离职。原告称其于2015年6月26日以被告未请假且未按时上班为由,对被告作出了除名的处分决定,并向法庭提交了由其制作的《关于对技术部软件工程师黄荣除名的处分决定》,但该决定并未向被告送达。被告离职后,因与原告之间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和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等争议,向太原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太原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9日作出并高新劳仲裁字(2015)第20号仲裁裁定书,裁决原告依法支付被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拖欠工资2389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部分差额29261元和经济补偿3266元,并裁定原告依法缴纳被告在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山西电力职业技术学院人力资源部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黄蓉同志(××)在2008年7月至2008年11月在山西电力职业技术学院电教中心实习。特此说明”。本院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并高新劳仲裁字(2015)第20号仲裁裁定书、员工应聘简历表、录用员工报到通知书、辞职报告、山西电力职业技术学院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且经过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入职,被告在向原告提交了《辞职报告》后于2015年6月9日离职,原、被告口头约定试用期工资为56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7000元/月,原告仅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和2月的工资共11200元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提供虚假的工作经历,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无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在到原告处应聘时原告并未对工作经历提出要求。本案中,被告填写的简历中称其于“2006年至2008年在山西电力学院担任工程师/老师”,但山西电力职业技术学院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则显示被告于2008年7月至11月期间在其单位实习,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却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由上述规定可知,虽然法律未对劳动者的告知行为加以约束,但法律并未免除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履行说明自身真实情况的义务。诚信是一项基本的社会行为准则、道德标准及法律原则,但被告在到原告单位应聘时,并没有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原告履行如实说明的义务;在之后的工作中,原告也曾对被告的工作效率产生质疑,且被告也认为“现工作对我来讲已力不从心,无法继续展开”,综上,被告在应聘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在此后亦无法胜任工作,由此可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属无效;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关于被告的工资情况,被告持未加盖原告公章的工资表两份主张原告应支付其2015年3月工资7660元和4月工资7613.5元;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主张因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尚处于试用期,工资应为5600元/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录用员工报到通知书及法律对试用期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被告抗辩试用期为2个月的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具体工资数额,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未加盖单位公章,且原告对其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双方的约定,确定被告转正后的工资为7000元/月。原告认可自2015年3月起未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于2015年6月9日离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自2015年2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9日的工资共计23800元。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应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西尚迪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黄荣在2015年2月29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的工资23800元;二、驳回原告山西尚迪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黄荣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尚迪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黄荣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荣人民陪审员 韩桂平人民陪审员 王兰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斯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