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00287号原告赵学斌。委托代理人白四虎,山西寿阳县一中退休教师。被告中车双喜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凤仪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监事部副部长。委托代理人曹跃军,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学斌与被告中车双喜轮胎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四虎、被告中车双喜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曹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学斌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赵学斌驾车从天津港到中车双喜轮胎有限公司(清徐县)卸货时被正在现场作业的属于被告所有的叉车倒车时撞伤。事故发生后,同伴驾驶员梁春生及车主张慧明,与被告公司车间领导人将伤者即原告送往清徐县人民医院治疗检查,诊断结果为:踝骨骨折,肌肉损伤。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4119.50元、营养费54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陪侍费12000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39782.61元、交通费3480.5元、双拐费335元、××赔偿金44912元、××鉴定费1500元。现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111019.6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车双喜轮胎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被告在原告必经的门卫室和事发的库房内贴有明确的提示,以及交付给原告的卸货证上明确提示,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库房,否则后果自负,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无视被告的规定,擅自进入被告的库房,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后果应由其自负。2、对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没有异议,但对录音材料中魏亮的观点不认可,魏亮是个人意见,不代表单位意见。4、对两份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而且两个证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证据效力比较低。3、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医院建议,没有医院建议不予支持。陪护费没有医院的建议,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损失证明,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应由医院的诊断证明或鉴定意见,原告没有提供不认可。误工费只是一张白条,不能证明月工资5500元,计算期限只能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全是打出租车费用,有事发前的票,还有联号的,不合法不认可。鉴定费是一张收据,定残的标准是按工伤的标准评定的,应按交通事故的标准评定不构成伤残。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赵学斌驾驶车辆从天津港到被告中车双喜轮胎有限公司卸货时,被正在现场作业的属于被告所有的叉车倒车时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徐县人民医院治疗检查,诊断结果为:踝骨骨折,肌肉损伤。花医疗费1085.2元。后于2014年6月13日住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左侧,旋后外旋,Ⅲ期),皮肤挫伤(左小腿)、足外伤(左足拇趾甲床损伤)于2014年7月10出院,住院27天,花医疗费2981.30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自行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中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j)十级14)款规定,评定其损伤部位为Ⅹ级(拾级)伤残。花鉴定费1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张慧明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在张慧明处开车,月工资550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有出租车票和汽车客运票、火车票,其中出租车票有发生事故前的票、有的票存在连号的问题。被告提供七张照片证明警卫室有温馨提示、卸货证也有提示不允许进入厂区,证明被告尽到提示义务。同时证明汽车司机无需进入库房内,并有提示不让进入库房。原告辩解车辆到了被告公司门卫室登记,行车证留下就可以进入厂区。人必须进入装卸口里,把马槽打开照看着,要不马槽就关了,再让叉车卸货。这是正当的卸车方法。而且没有任何提示说不让进入库房。要有提示厂里会罚钱的,我们是不会进入库房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证人证言、门诊病历手册、诊断建议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首页、工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照片七张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驾车到被告的公司卸货时被正在现场作业的属于被告所有的叉车倒车时撞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必经的门卫室和事发的库房内贴有明确的提示,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库房,并提供照片证明原告有过错。原告对此有异议,并提出厂里没有任何提示不让进入库房,要是有提示,厂里会罚钱。但被告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有明确提示。故对被告的主张不能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4066.5元有医院的正式票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540元原告主张的按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的,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应予支持。护理费应按受伤之日至出院之日,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2289元。关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部门对其伤残进行了鉴定,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标准有异议,但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况且原告是在被告公司内卸货时受伤,鉴定部门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并无不妥,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的证据认定。伤残赔偿金应为44912元,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17天,计算的标准应按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的标准每天按152.09元计33003.5元。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部门的票据为证应予认定。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有部分不规范,但考虑发生事故后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支出的费用,酌情认定为1000元。双拐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总损失认定为886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车双喜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学斌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8716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赵学斌负担541元,被告中车双喜轮胎有限公司负担3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艳萍
审判员 王 进
审判员 张艳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瑞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