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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催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新化原化学有限公司公示催告一案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京新化原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催字第3号申请人南京新化原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申请人南京新化原化学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9月26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申请人南京新化原化学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票据号码为1040005221682790,出票日期2014年7月18日,票据到期日2015年1月18日,票面金额200000.00元,出票人周村永发海绵厂,收款人淄博舜上经贸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银行淄博周村支行营业部的汇票无效。二、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南京新化原化学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钦明审 判 员  马 菲代理审判员  陈 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耿立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