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催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新化原化学有限公司公示催告一案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京新化原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催字第3号申请人南京新化原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申请人南京新化原化学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9月26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申请人南京新化原化学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票据号码为1040005221682790,出票日期2014年7月18日,票据到期日2015年1月18日,票面金额200000.00元,出票人周村永发海绵厂,收款人淄博舜上经贸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银行淄博周村支行营业部的汇票无效。二、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南京新化原化学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钦明审 判 员 马 菲代理审判员 陈 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耿立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