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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杭州东南轮胎有限公司与杨君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东南轮胎有限公司,杨君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708号原告:杭州东南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号杭州浙江汽配城***号*****号。法定代表人:董力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技,浙XX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君红。委托代理人:蔡旭燕,台州市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杭州东南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为与被告杨君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尔后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7月2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技、被告杨君红的委托代理人蔡旭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君红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南公司起诉称:原告与上海韩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泰公司)存在常年买卖关系。2011年3月,因原告向韩泰公司支付货款需要,通过该公司华东支店店长曾诚了解到被告有银行承兑汇票出售,于是原、被告商议确认,被告以1934000元的价款卖给原告6张汇票(每张扣点3.3%),其中由出票人贵阳宝田物资有限公司开给收款人贵阳延通贸易有限公司票号为4020005100062492的汇票金额为1000000元,另一张的金额为600000元,其他4张的金额各为100000元。因当日原告私人账户没钱,被告提供给原告一个三门永顺建材经营部的对公账户,让原告将部分款项直接汇到该账户。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由杭州浙江汽配城中江轮胎经营部汇款1340000元至三门永顺建材经营部,并于次日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董力明将余款594000元汇至被告账户。原告收到上述6张汇票后,将涉案票号为4020005100062492的汇票背书后作为货款交付给韩泰公司。后该张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给江苏韩泰轮胎有限公司、江苏兴达钢帘线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9月,江苏兴达钢帘线股份有限公司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被拒绝承兑。后该汇票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以(2011)南民催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除权。之后,江苏兴达钢帘线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韩泰轮胎有限公司、韩泰公司均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层层向其前手追索货款得到法院支持。其中,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认定:2011年3月31日,原告东南公司以涉案汇票向韩泰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因该汇票被除权判决失效,故判令东南公司向韩泰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2012年11月16日,原告付清上述款项后取得涉案汇票。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银行承兑汇票的买卖关系,原告所购的票号为4020005100062492的汇票因被除权判决及追索而无法享有票据权利,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银行承兑汇票的买卖关系,并由被告返还给原告967000元。被告杨君红答辩称:一、原、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汇票的卖方是郑天富,款项是汇入郑天富指定的账户,付款人和汇票收取人均是曾诚,被告仅从中起中介作用,收取2000元的中介费;二、涉案票据流通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在刑事案件尚未终结前,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原告已按约取得涉案汇票,且该汇票也已进入流通,故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告的权利受损系贵阳向阳摩托车市场所致,原告应向其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东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3)台黄民初字第941号民事裁定书、(2014)浙台民终字第597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银行承兑汇票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主张。被告杨君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关于浙商鲁向阳票据案的情况汇报、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发给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函、情况说明各1份(均来源于(2013)台黄民初字第941号案卷),拟证明涉案票据的经手人郑明江涉嫌票据诈骗,该案已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在该案尚未侦查终结前,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2013)台黄民初字第941号民事裁定书中对原告以1934000元的价款从被告杨君红处取得票面金额共计2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6张(包含涉案的该份汇票)的事实已予认定,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汇票买卖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是否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原告以1934000元的价款向被告杨君红购买了6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2000000元。2011年3月30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使用杭州浙江汽配城中江轮胎经营部的账户向三门永胜建材经营部汇款1340000元,余款594000元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董力明于次日汇给被告。原告收到6张汇票后,将其中一张出票人为贵阳宝田物资有限公司、付款行为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款人为贵阳延通贸易有限公司、票面金额1000000元、到期日2011年9月16日、票号4020005100062492的汇票背书转让给韩泰公司以支付货款。后该汇票在经济交往中又被连续背书转让给江苏韩泰轮胎有限公司、江苏兴达钢帘线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6月,贵阳向阳摩托车市场以自己遗失涉案票据为由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1年9月3日,该院作出(2011)南民催字第11号民事判决,宣告上述汇票无效,申请人贵阳向阳摩托车市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汇票到期后,最后持票人江苏兴达钢帘线股份有限公司向付款人提示付款,遭拒付。之后,江苏兴达钢帘线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韩泰轮胎有限公司、韩泰公司均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层层向其前手追索货款得到法院支持。其中,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认定:2011年3月31日,原告东南公司以涉案汇票向韩泰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因该汇票被除权判决失效,故判令东南公司向韩泰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原告付清上述款项取得涉案汇票。2013年6月25日,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被告,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另查明,2011年11月10日,贵阳向阳摩托车市场负责人鲁向阳向贵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称其合法持有的22张银行承兑汇票遗失并被他人冒用。2012年1月12日,该队以涉嫌票据诈骗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原告东南公司与被告杨君红之间的银行承兑汇票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涉案汇票的转让款967000元,而被告交付的汇票因被除权判决失效,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汇票买卖关系,并由被告返还转让款96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案外人郑明江涉嫌犯罪已被立案侦查,但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或被告涉嫌参与郑明江的犯罪活动,即双方合同行为未涉嫌犯罪,其合同纠纷仍属于民事审判主管范畴,故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辩称,无法律依据。另被告辩称其仅是涉案票据买卖的中介人,涉案票据已进入流通,买卖关系无法解除及原告应向贵阳向阳摩托车市场主张权利等辩称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东南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君红之间票号为4020005100062492银行承兑汇票的买卖关系。二、被告杨君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杭州东南轮胎有限公司转让款967000元。三、原告杭州东南轮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杨君红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贵阳宝田物资有限公司、付款行为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款人为贵阳延通贸易有限公司、票面金额1000000元、到期日2011年9月16日、票号为402000510006249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70元,由被告杨君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4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於玲铃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林文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章 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