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岑某甲与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甲,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某甲。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许桓荣,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艳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许桓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8时许,上思县思阳镇北湖社区燕城一队岑某丁雇请工人在老宅基地修建新房子,被告人陈某甲以划清土地权属界线为由,召集陈某乙、陈某丙等亲属持铁铲、砍刀等器械到工地劝阻施工。岑某丁的小儿子岑某丙闻讯到现场查看时,遭到陈某甲追打。岑某丙将情况告知其二哥岑某甲,岑某甲又将情况反馈给大哥岑某乙,三兄弟与亲属相继赶到现场。双方在政府工作人员调解过程中又发生冲突,岑某乙先朝对方扔石头,引发双方互殴,造成多人受伤。岑某甲被陈某甲用铁铲打中头部、背部等部位造成轻伤二级;岑某乙受伤为轻微伤害;岑某丙受伤未构成轻微伤;陈某甲、陈某乙受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11月25日,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某甲请求本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2991.2元(其中医疗费7173.1元、检查费328.1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7350元、交通费1140元)。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只用铁铲打中岑某甲头部一下,但没有打中岑某甲的背部。辩护人许桓荣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属邻里纠纷,岑某甲一方有过错,被告人行为属防卫反抗,没有伤害岑某甲的故意。并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8时许,上思县思阳镇北湖社区燕城一队岑某丁雇请工人在老宅基地修建新房子时,被告人陈某甲认为岑某丁所建新房占用通道,故而带着陈某乙、陈某丙等亲属到工地要求停止施工等候处理。岑某丁雇请的工人为此离开工地。随后,思阳镇人民政府等部分工作人员到现场打算对双方纠纷进行处理。岑某丁的儿子岑某丙、岑某甲、岑某乙及其他亲属闻讯先后也到工地现场。在处理过程中,双方人员又发生争议,岑某丁的亲属一方首先向对方扔石头,引起双方相互向对方扔石头,继而引发双方相互打架,造成多人受伤。其中岑某甲被陈某甲用铁铲打中头部、背部等部位造成轻伤二级;岑某乙受伤为轻微伤害;岑某丙受伤未构成轻微伤;陈某甲、陈某乙受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陈某甲于2014年11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岑某甲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7日在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嘱全休一个月。住院医疗费人民币7173.1元,门诊检查等费用337.8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岑某甲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岑某甲因受伤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7日在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医嘱全休一个月,住院医疗费人民币7173.1元,门诊检查等费用337.8元。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4、被害人岑某甲陈述,2014年10月20日上午9时左右,其接到弟弟岑某丙的电话称被同村的陈某甲打了一巴掌和砍一刀在手臂上。其接到电话后返回家,但不敢马上到工地上。不久有一辆皮卡车开到工地,其与岑某丙一起从家里跟皮卡车到工地。到工地后,看见一个穿制服、臂印有“执法大队”的一个男子对其家宅基地进行拍照。不久,其哥哥岑某乙也开车到工地。岑某乙下车刚走到工地旁,陈某甲一方的人就开始用石头往岑某乙砸,并拿着砍刀冲到身旁对其与岑某乙进行殴打。岑某丙见状过来帮忙,其也从地上拿起一个锤子跟对方互打。其先被陈某乙打中头部一棍,接着又被陈某甲一刀砍中头部受伤晕倒。其晕倒后只感觉身上仍不断被东西打砸。其苏醒后被扶回家并送到医院。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上午8时,其去甘蔗地做工时发现岑某丁家人正在修建地基。其觉得镇政府已经口头通知岑某丁停工,如果让他建房,以后在后面建房就没有进出的路。想到这些后,其就去找弟弟陈某甲商量,尔后报告镇政府。镇政府人员称将与国土部门来处理,并让其先到岑某丁宅基地将有争议的部分土地划出来,以便于处理。于是其就与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等人一起到岑某丁宅基地。其等人到那里后,看见有七、八个工人在下地梁,就让工人停工,等待处理。工人停工离开后,其等人开始在宅基地的旁边有争议的那块地用竹条钉地面,准备拉一条线。不久,镇政府的四个工作人员开着一辆皮卡车到来。镇政府人员到来后,岑某丁的老婆及其两个儿媳妇和岑某甲、岑某丙也上来。岑某甲到来后用电话叫其哥上来。镇政府人员让双方协商时,岑某乙开面包车过来。岑某乙下车后就从地上拿起一把十字镐冲过来,政府工作人员拦也拦不住。接着,岑某丁那边的人就开始向其这边的人扔石头,岑某甲也拿一把铁锤跟岑某乙一起冲过来。这时,陈某甲就拿手中的铁铲打向岑某甲,岑某甲拿着铁锤与陈某甲对打起来。其看见这样情况,也从地上捡起石头不断的往岑某丁那边的人扔过去。双方互相打了一分钟左右,就看见岑某甲倒在地上。看到岑某甲受伤,其人员就停下来,岑某丁的人就将岑某甲扶走。打架的时候,陈某甲手中拿着铁铲,其只拿石头往岑某丁的人扔。6、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上午8时,其父亲(陈某甲)叫其和两个堂兄弟、陈某乙到岑某丁的宅基地划清土地界线。于是其就与其父亲、陈某乙、陈某戊、陈某己等人一起到岑某丁宅基地。其到那里后,看见有十个外地工人在下地梁,其父亲就让工人停工离开。工人离开后,其等人开始钉竹子拉线。在钉竹子过程中,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到来。镇政府人员到来后,陈某己就离开回家。后来岑某丁的二儿子、三儿子也上来照相,并在照相过程中与其一方的人吵了几句。过了约2、3分钟,岑某丁的大儿子开面包车过来。岑某丁的大儿子一下车就从地上拿起一把十字镐朝其父亲冲过来,想打其父亲,其就拿起一根木棍冲过去拦住岑某丁的大儿子,一只手抓捉他的十字镐,并拿木棍乱打,后来双方抱在一起摔倒在地。其起来后,看见岑某丁的二儿子倒在地上,其父亲和陈某乙都受伤。当时其看见其父亲与岑某丁的二儿子对打,不过没有看见其父亲是怎么将他打伤,因为当时的场面太混乱了。7、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上午8时许,陈某甲叫其、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到岑某丁的宅基地。其到那里后,看见有七个人在下地梁,陈某甲就让施工人员离开。施工人员离开后,其等人开始在岑某丁的宅基地的西面拉线。刚拉一会儿,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就到来。其看见镇政府人员到后就离开回家。后来其听到邻居的人说陈某甲、陈某丙被打伤,又来到岑某丁的宅基地,看见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均受伤。其后来知道岑某丁的大儿子、二儿子也受伤。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上午9时许,其接到镇领导的电话称,北湖社区有一起宅基地纠纷,让其与同事黄某甲前往处理。后来其与黄某甲开一辆皮卡车到上思县北湖社区燕城屯一户岑姓的居民新建的房屋地,该房屋地已经下地基,当时同屯的陈姓居民也在场。陈某甲认为岑某甲这边在原来的宅基地上向外扩建了约4米,要求让出4米的道路。岑某甲这边不肯,认为没有扩建。当其与黄某甲对土地进行丈量,准备下发停工通知书的时候,岑某乙开一辆灰色的面包车放到皮卡车后面。当时岑姓的一户居民约6人站在其停放皮卡车的车头边,陈姓的一户8人与其、黄某甲站在水箱这边。岑某乙一下车就从宅基地上拿一把锄头冲向水箱边想打人,岑某甲过去制止和抢锄头。在抢夺中,岑某乙、岑某甲不断向陈姓那边的人移动,当差不多到陈某甲面前的时候,陈某甲用手中的铲子朝岑某乙、岑某甲打过去,打中岑某甲的后背。岑某甲被打中后与岑某乙分开并冲过去想打陈姓这边的人。这时候,陈姓的人开始扔石头,对面的岑姓居民也向对面扔石头。后来,陈某甲又用铁铲追打岑某甲,打了大概七、八下,岑某甲就晕倒在地上。双方停止互打后,其叫岑姓的人将岑某甲带回家。9、证人李某乙、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上午9时左右,其配合镇政府工作人员到北湖社区燕城屯准备下达责令停工通知书的时候,岑某丁家人与他人发生打架,造成人员受伤。10、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上午9时左右,其到北湖社区燕城屯处理土地的时候,岑姓的人与陈姓的人发生打架,有一个受伤比较严重被送往医院治疗。11、证人刘某、陈某戊、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上午9时许,其帮岑姓的人家做工的时候,被他人赶走而离开工地。后来发生打架,岑姓人家有人受伤。1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上午8时许,其放牛回家经过燕城屯的时候,看见陈某甲与他人发生冲突。13、证人岑某丙、岑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上午9时左右,其家三兄弟被陈某甲和带来的人殴打,造成其家三兄弟受伤。岑某甲受伤较重,被送往医院治疗。14、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上午,其儿子岑某丙、岑某乙、岑某甲被陈某甲和带来的人殴打致伤。15、上思县公安局上公鉴(法活)字(2014)字163号、164号、165号、170号、17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行政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岑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岑某乙、陈某甲、陈某乙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岑某丙不构成轻微伤。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岑某甲、陈某甲及相关人员。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提取痕迹、物证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概貌照片。17、辨认笔录,证实经陈某甲辨认,被其用铁铲打中头部和身体的岑某丁的二儿子就是岑某甲;经岑某甲辨认,将其头部打伤的就是陈某甲;经马某辨认,其放牛途中看见被人用铲子打了一下的姓岑男子就是岑某丙。被告人陈某甲还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18、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10月8日8时许,其与邻居聊天时知道岑某丁家人对正在处理的土地准备下地梁。其想前几天镇政府工作人员已经口头通知岑某丁停工,现在怎么还下地梁。于是,其就去找大哥陈某乙商量,想到岑某丁的宅基地将有争议的部分土地划出来。其就带陈某乙等五、六个人一起到岑某丁宅基地。其到那里后,看见有七、八个施工人在下地梁,其就对工人讲,让他们停工,等待处理。工人停工离开后,其与带来的人开始在宅基地的旁边用竹条钉地面,准备拉一条线。刚钉两、三条,镇政府的四个工作人员就上来。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上来也是叫岑某丁一家人停工。岑某丁家属看见镇政府人员到来后,岑某丁的老婆及其二儿子、三儿子、两个儿媳妇也上来。过了两、三分钟,岑某丁的大儿子开面包车过来,把车停在政府车辆后面。岑某丁的大儿子下车后说:“陈某甲在哪里?”然后就从地上拿起一把十字镐向其冲过来,岑某丁的二儿子过去拦了一下,没拦住。政府工作人员也过去拦。这时,岑某丁那边的其他家属就马上向其这边的人扔石头,岑某丁的二儿子也拿一把铁锤和岑某丁的三儿子拿着一把铁铲跟着岑某丁的大儿子一起冲过来,于是陈某丙、陈某戊、陈某乙等人也拿石头砸他们。其就拿手中的铁铲打向岑某丁的二儿子,岑某丁的二儿子拿着铁锤与其对打。岑某丁的二儿子拿的铁锤由于太重而扔掉,又从腰间拿一把尖刀将其左手割伤。其与岑某丁的二儿子打了约一分钟,其都是拿铁铲乱挥的,感觉有几下打中岑某丁的二儿子。陈某乙站在旁边拿着一把短柄弯刀在其旁边扔石头,目的是掩护其。后来,其感觉手中的铁铲打中了岑某丁的二儿子头部一下,然后岑某丁的二儿子就倒下了。后来岑某丁的二儿子被人扶走。其这时发现其头、手等部位也被石头扔中,左手被割伤,陈某乙也被石头砸伤一只手指。19、户籍证明,证实陈某甲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没有打中被害人岑某甲的背部,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属防卫反抗,没有伤害岑某甲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在争议中尚未对被告人进行不法侵害行为时,被告人主动持械对被害人进行伤害,不属于防卫反抗,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防卫反抗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某甲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人应赔偿的项目有:住院费人民币7173.1元;误工费为人民币3634.18元(27071元÷365天×49天);护理费为人民币1409.17元(27071元÷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人民币1900元(100元×19天),原告人要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本院仅支持其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00元;门诊检查等费人民币337.8元,原告人要求赔偿检查费人民币328.1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4444.55元,按被告人陈某甲的过错程度,由其承担80%的责任予以赔偿,共计赔偿人民币11555.64元。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检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55.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苏润青人民陪审员 戴永琦人民陪审员 陆继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艺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