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69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侯保中,住安徽省太和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付桂贞,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苗军,界首市西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计文民,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代理人:杨奎,安��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保中、付桂贞因与被上诉人计文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2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原告计文民与被告侯保中、被告付桂贞因加工铅废料产生业务关系,被告侯保中、付桂贞先后4次向计文民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侯保中向计文民借款3次,合计借款106400元;侯保中与付桂贞共同向计文民借款6万元。侯保中为证明其与计文民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及未进行清算的账目,向本院举证了其计账明细,计文民对该两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此明细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侯保中向计文民借款3次合计106400元,侯保中、付桂贞共同向计文民借款6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侯保中、付桂贞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计文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侯保中、付桂贞虽提出其与计文民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该借条载明的借款未进行清算,但未提借充分证据,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保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计文民借款106400元。
二、被告侯保中、付桂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计文民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8元,由被告侯保中负担2400元,被告付桂贞负担1228元。
上诉人侯保中、付桂贞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与计文民之间的借款已经互��抵销,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计文民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时,侯保中、付桂贞向法庭提交界首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在计文民起诉的类似案件中,计文民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计文民质证称侯保中、付桂贞提交的该组证据中判决书已经被撤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及证明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侯保中、付桂贞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计文民从事铅加工生意以及计文民与收铅户之间的货款结算方式,与本案有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为查清事实,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计文民与侯保中、付桂贞自愿签订心理生理测试协议,双方同意法院按照心理生理测试结果进行判决。经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测试,测试结果为:计文民未通过测试,侯保中通过测试。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侯保中、付桂贞与计文民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加工合同关系。2、本案争议的借款是否已用销售的成品铅款抵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计文民与侯保中、付桂贞之间的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计文民仅提供了借条,未能提供支付借款的凭证。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且计文民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内未向侯保中、付桂贞主张权利,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侯保中、付桂贞一审和二审中均否认该借款事实并提供了反驳证据,结合双方心理生理测试结果,
本院认为,侯保中、付桂贞主张其与计文民之间的借款已用销售的成品铅款抵销的理由成立,对侯保中、付桂贞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计文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2399号判决。
二、驳回计文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28元,共计7256元,由计文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开多
审 判 员 马 林
代理
审判员 刘威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