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3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与袁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袁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7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负责人黄志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华,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袁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与被告袁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诉称,被告袁建于2014年3月31日在原告处申办贷款一张,卡号625996004363XXXX,期限2022年3月31日到期,从2014年4月22日开始消费透支,至2015年8月5日止尚欠本息及滞纳金5160.9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找不到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和《银行卡章程》,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账户余额5160.95元。其中:本金4470.9元,利息432.22元;滞纳金253.65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5日,后段利息及其他费用照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请求宁乡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袁建贷记卡申请材料,拟证明是本人经办的信用卡。2、贷记卡账户详细信息,拟证明袁建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的具体数额。3、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实际交易的次数和金额。被告袁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被告袁建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470.9元;二、被告袁建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至2015年8月5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685.87元(后段依约计算至实际偿还清楚之日止)。上述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托人民陪审员 陈围围人民陪审员 蔡爱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