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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8678号

千厨饮食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与王素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2-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千厨饮食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王素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8678号原告千厨饮食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莲花路东路106号2单元903室。法定代表人谢问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北京市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素芳,女,1980年9月28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原告千厨饮食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素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千厨饮食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被告王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厨饮食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月工资为8000元,试用期与转正后的工资一样,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2015年4月原告要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不同意,提出要求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要求原告按月支付879元未缴社会保险补偿金。被告在填写入职登记表时有虚假陈述,工作经历虚假,被告自称在原公司的离职时间是在2015年3月26日之前,经原告核实其离职时间是在2015年4月2日,说明入职我公司时被告尚未与原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入职须知中的规定。被告在我公司工作一个月期间,经公司各部门考核,其工作不符合岗位要求,基于上述理由,原告在2015年5月20日通知被告不符合录用标准,解除劳动关系,未有书面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只是填写了离职交接表。对被告的考核内容包括工作技能成绩、沟通能力、执行力三项内容,被告的考评是经被告上级的五位领导考核的,5月19日作出的考核结果,由被告的直接领导张凤霞通知的被告。原告为被告支付工资至5月20日,2015年5月21日支付被告5月1日至20日期间的工资6149元。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00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5月工资差额5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素芳辩称,对原告所述入职时间、签订劳动合同及岗位情况认可。被告在职期间应发工资为8000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的上级领导张凤霞口头通知被告称双方不合适,公司不再录用被告,未提及入职登记表虚假陈述和考核不合格的事情。当日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但原告未给被告书面的解除决定。被告原工作单位是缘和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离职时间是2015年3月23日。原告对被告的考核均是主管评价,考核结果从未告知被告。2015年5月被告应出勤21天,实际出勤14天。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人事行政部门任行政岗位。2015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约定被告试用期期间工资标准为8000元,自然月计薪。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共计出勤14天,2015年5月2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6170元。原告称6170元的构成为2015年5月份被告出勤14天的工资5091元,支付给被告的社保补偿879元,工服费用2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的员工入职登记表、简历,证明被告入职登记时在最后一家单位工作时间有误,截止时间是在2015年4月,被告虚假陈述。就此,被告提交了2015年3月23日北京缘和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证明被告在该公司的离职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原告提交了岗位职责,称该文件中已经明确了被告的职责及考核标准,被告知晓该文件,被告对该文件真实性不认可,称没见过该文件。原告提交了新员工试用期考核表、员工辞职申请单、员工离职工作交接单,证明被告系不符合录用标准被辞退。员工离职原因为试用期劝离。被告对新员工试用期考核表真实性不认可,对辞职申请单上对辞职申请单、离职交接单真实性认可,认为原告系违法解除。被告提交了2015年5月20日下午其与原告公司人事总监张凤霞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未实际对被告进行考核,原告对真实性认可,称被告不符合录用标准。原、被告均认可张凤霞是原告公司的人事总监,代表公司。被告提交了2015年4月3日内部联络单,证明当月原告为被告发放的工资中包含879元社保补贴,内容为因被告个人在外地(西安)购买房屋,考虑个人落户问题,申请将个人保险异地(西安)缴纳,向原告申请,每月10日前,公司将由公司承担部分的费用支付给个人,公司承担的社保费用按北京最低基数核算即可,2015年基数调整前为879.36元。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认可2012年5月21日发放的转账支付被告的6170元中包含了社保补偿879元。被告曾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2、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工资差额242元。2015年8月21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5]第196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5月工资差额58.4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认可该裁决结果,原告不认可该裁决结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记录,员工入职登记表、简历,岗位职责,试用期考核表,内部联络单,员工辞职申请单,离职工作交接单,通话录音,离职证明,京西劳仲字[2015]第1961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因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所决定事实和处理依据负有举证责任。被告称原告在未说明原因的情况下将被告辞退,原告称被告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辞退,理由之一是被告在填写工作简历中对工作时间的填写与实际工作时间有出入,但被告提交的离职证明并未有矛盾之处;理由之二是被告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但原告提交的考核表上仅有相关领导的签字,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原告亦没有提交具体的细化量化的考核指标及评分依据,仅以该考核表上记载的内容主张被告工作不合格,不符合录用条件将被告辞退。综上,原告以上述理由上述理由将被告进行辞退的做法依据不足,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5年5月被告出勤14天,原告发放被告14天的工资5091元,未足额发放,应依法为被告补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千厨饮食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素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八千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千厨饮食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素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工资差额五十八元四角三分。

三、驳回原告北京千厨饮食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北京千厨饮食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原告北京千厨饮食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闫玉梅

人民陪审员  邵 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