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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于凯富与迟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凯富,迟安娜,迟春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2018号原告于凯富,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身份号码×××。被告迟安娜,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身份号码×××。被告迟春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身份号码×××。原告于凯富与被告迟安娜、迟春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凯富到庭参加诉讼。迟安娜、迟春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凯富诉称:2015年3月3日,迟洪波向于凯富借款13万元,承诺于2015年4月2日前一次性还清。此款经于凯富多次索要,迟洪波至今未还。现迟洪波死亡,迟安娜、迟春意作为迟洪波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对此笔债务进行偿还。现于凯富要求迟安娜、迟春意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4000元(自2015年4月3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安娜、迟春意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于凯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迟洪波出具的借条。证明2015年3月3日迟洪波因生意周转向于凯富借款13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4月2日还清。迟安娜、迟春意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于凯富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迟洪波系迟安娜、迟春意的父亲。2015年3月3日,迟洪波向于凯富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承诺于2015年4月2日还清。此款迟洪波至今未偿还于凯富。另查明,2015年7月14日,迟洪波因病死亡,迟安娜、迟春意系迟洪波的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于凯富与迟洪波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迟洪波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迟洪波已去世,迟安娜、迟春意系迟洪波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迟洪波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故于凯富要求迟安娜、迟春意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安娜、迟春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继承迟洪波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于凯富借款13万元;二、被告迟安娜、迟春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继承迟洪波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于凯富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12月24日的借款利息4000元;2015年12月25日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均由被告迟安娜、迟春意负担(此款原告于凯富已预交,由被告迟安娜、迟春意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人民陪审员  马海旭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金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