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张耐与蒙长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耐,蒙长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060号原告张耐,女,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1728。委托代理人陈昭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被告蒙长全,男,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公民身份号码×××7312。委托代理人程杰辉,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伦佩明、詹雅伊。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蒙长全的委托代理人程杰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伦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13848元(详见附表);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蒙长全的答辩意见:1.本案事故是三方事故,没有认定张承荣应当承担的责任,责任认定不合理。由于是三方事故,发生了两次碰撞,原告是在哪次碰撞中受伤无法分清,因此三方应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2.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3.被告蒙长全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蒙长全承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被告蒙长全属醉酒驾驶,未及时报案,交强险及商业险均不赔付;2.被告蒙长全弃车逃离现场,商业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粤T×××××号车先后两次碰撞,不能核实两次碰撞的原因力大小,粤X×××××号车方亦投保了交强险,应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在不能核实碰撞原因力大小的情况下,应当由两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4.涉案金额小,被告蒙长全有相应的履行能力,请法院判决由被告蒙长全直接承担赔偿责任;5.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因本案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向被告蒙长全行使相应追偿权;6.对原告诉讼请求有异议(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21时10分许,被告蒙长全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事发后提取被告蒙长全的静脉血液样本检验,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5.7mg/100ml)沿财源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新松路××财源路交界路口时,遇陈昭般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事发时搭载原告)沿新松路由东向西驶至,双方发生碰撞后,粤T×××××号小型轿车与停放在路边的粤X×××××号轿车发生二次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蒙长全弃车逃离现场,但被陈昭般有效控制,将其带回事故现场。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蒙长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昭般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及交通标志、标线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应承担的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承荣及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至10月5日期间多次到医院门诊治疗伤情,用去医疗费4673.2元,医生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上唇挫裂伤,头晕等。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追究粤X×××××号轿车方(包括其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蒙长全是粤X×××××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其为该车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共5075.84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蒙长全认为粤X×××××号轿车违规停放,但是经调取交警档案的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蒙长全该主张无依据;退一步说,粤X×××××号轿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停放车辆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因此对被告蒙长全的责任异议不予采纳。两被告认为事故中发生两次碰撞,应核实原告受伤是哪次碰撞造成的(如无法核实,应由三方各承担三分之一责任),对此两被告举证不能,该抗辩主张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蒙长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昭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事实,本院确定被告蒙长全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蒙长全已为其事故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的粤X×××××号轿车机动车所有人张承荣亦为其事故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由该两保险公司在相应的有责及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先行向原告赔付。两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蒙长全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符,不予采纳。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5075.84元,根据交强险的有责及无责赔偿限额比例,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赔付4619.01元(5075.84元×120000元÷132000元);原告不追究无责方赔偿责任。被告蒙长全醉酒驾驶,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可在赔付后依法另行主张追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上述合法有据的金额,其余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4619.01元予原告张耐;二、驳回原告张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耐负担38.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35元(该被告应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 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柯洁静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4673.2元5118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10月12日、10月20日的发票无病历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意见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对10月12日、10月20日的医疗收据不予认定,只认可有病历佐证的医疗收据,认可的医疗费总额为4673.2元。二营养费0元5730元被告蒙长全:没有相应证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无住院、无医嘱,不应认可。依法应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三误工费402.64元3000元被告蒙长全:没有相应证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无工作证明,无证据证实损失,不应认可。原告虽没有提供工作情况、工资收入等证据,但其具有劳动能力,本院参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关于误工期的确定,根据病历记录原告左上唇挫裂伤,9月29日不能进食,至10月5日才拆线,9月28日至10月5日的8天中,原告有5天在医院进行治疗,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为8天;综上,误工费合计为402.64元(1510元/月÷30天/月×8天)。合计5075.84元第5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