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子第01322号
原告:湖北京华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经济开发区洪山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66769779—0。
法定代表人:胡俊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志杰,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843167。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泰安市云海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安站镇凤凰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76099548—5。
法定代表人:王现昂,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京华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京华陶瓷公司)诉被告泰安市云海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云海酒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顿全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京华陶瓷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安云海酒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京华陶瓷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陶瓷酒瓶定制合同三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按相关单价定作不同规格的酒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制作生产了合同约定数量的酒瓶。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对合同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对账协议,双方确认合同总价款82.7万元,被告已支付货款45.85万元,下欠货款38.1675万元,此款分别定于2014年4月30日和5月31日前各支付13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经催讨无果后,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合同价款38.1675万元,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2597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分段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止,后期利息按该利率顺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泰安云海酒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公示信息各1份,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5日、2013年10月2日、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定作合同及采购订单各1份,拟证实原、被告存在定作合同关系。3,原、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对账协议1份,拟证实原、被告对合同价款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其货款38.1675万元,被告对该款已约定了支付期限。被告泰安云海酒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原、被告对合同价款进行了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举证和认证,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定作陶瓷酒瓶合同及采购订单各一份,合同及采购订单约定:
一、产品名称、数量、价格:1市斤泰山云海山形酒瓶6000个,单价7元,金额42000元,10市斤泰山云海山形酒瓶500个,单价80元,金额40000元,合同总价款82000元;
二、付款方式:甲方(被告)在当期《采购订单》下达乙方后,3日内向乙方预付当期货款的50%,乙方收到预付货款后开始生产;乙方向甲方发货前甲方应付清另50%的余款。
三、交货时间:确认订单后50天。
四、验货方式:发货前甲方派员到乙方工厂验货,以甲方签字确认的样品为准。
五、运输方式:普通纸箱包装,乙方代理甲方将货运到指定地点,费用由甲方承担。
六、违约责任:本合同项下产品,是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定作的专用于甲方酒类包装的专用产品。一旦制成,甲方必须按乙方通知时间到乙方工厂验货付款,乙方发货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否则乙方除有权自行处理该产品外,甲方已付的全部货款均不得要求乙方返回。2013年10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定作陶瓷酒瓶合同及采购订单各一份,被告向原告采购1市斤泰山云海山形酒瓶100000个,单价8元,金额80万元,交货时间约定为:1,预付款等同合同所示,按甲方要求分三批次出货,2013年11月25日乙方交付(酒瓶)3万个,2013年12月10日乙方交付(酒瓶)3万个,2013年12月30日乙方交付(酒瓶)4万个。2,先期甲方按3万个支付乙方50%预付款即12万元。3,第一批出货前甲方支付乙方22万元,第二批出货前甲方支付乙方22万元,第三批出货前甲方支付乙方24万元;4,具体生产日期以乙方收到预付款为准,交货日期依次顺延。合同的其他条款与上述合同相同。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定作陶瓷酒瓶合同及采购订单各一份,被告向原告采购1市斤山形瓶(福至酒)6000个,单价7.5元,金额45000元,交货时间约定在收到50%的预付款后60天内完成制作,收到另50%的余款即发货,合同的其他条款与上述合同相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规定的规格及其数量开始生产各种规格的陶瓷酒瓶,于2013年12月30日前已全部生产完毕。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协议一份,其内容为:乙方(原告)按照合同规定的数量和时间于2013年12月30日已经全部完成定作的酒瓶,截止2014年3月15日甲方从乙方拉走1市斤山形瓶50248只,已付货款总金额458500元。现1市斤山形瓶57152只,10市斤山形瓶500只,1市斤山形瓶(福至酒)6540只仍库存于乙方仓库内,下欠货款总金额为381675元。现甲乙双方就以上合同的货款和积压库存酒瓶达成如下协议,1,以上库存于乙方仓库的产品,甲方必须在2014年5月20日前全部拉完。2,甲方下欠乙方所有货款分三次付清: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款13万元,2014年5月31日前付款13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尾款121675元。由于被告未按照协议中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原告经催讨无果后,遂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合同价款381675元,支付该款项的利息259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就定作物的数量、基本质量要求、价款、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达成协议后,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的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原、被告对合同价款经结算后,签订了对账协议,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对下欠的货款约定了偿还期限,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对下欠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货款利息,因合同中没有因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支付利息的约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泰安云海酒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云海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京华陶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三十八万一千六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湖北京华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七千四百一十五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三千七百零七元,由被告泰安市云海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亦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付给原告湖北京华陶瓷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顿全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爱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