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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法执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饶国华与桂林市金沙河物资仓储有限责任公司、李宇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饶国华,桂林市金沙河物资仓储有限责任公司,李宇,张鲁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桂市法执字第76号申请执行人:饶国华。委托代理人:苏力俭,广西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敏,广西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桂林市金沙河物资仓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宇,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宇。被执行人:张鲁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饶国华与被执行人桂林市金沙河物资仓储有限责任公司、李宇、张鲁南(2014)桂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本案本金40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565.68万元(可得利益损失计算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该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即至2015年5月30日止),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20.3047万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4.35万元(400万*0.000175*205天=14.35万元),以上案款共计1000.3347万元。被执行人已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完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可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建审 判 员  杨 忠代理审判员  袁慎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魏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