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淅金民小字第12号
原告:王金明,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9日,住淅川县。
被告:刘香玉,女,汉族,生于1977年9月18日,住淅川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金明诉被告刘香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刘香玉已偿还借款为由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金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金明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金明负担。
审判员 杨晓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孟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