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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3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岳令甫与吉林市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鸿宇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岳令甫,吉林市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鸿宇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34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令甫(曾用名岳令浦)。委托代理人:许九天,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福良,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街道兴隆小区11号楼。法定代表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施鸿宇。再审申请人岳令甫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源房地产公司)、施鸿宇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岳令甫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1.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岳令甫与北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合法有效;3.判令北源房地产公司履行合作协议,给付岳令甫一期应得开发利润(以财务审计为准);4.判令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北源房地产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一、二审法院以岳令甫与北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存在多处瑕疵为由,认定该协议无法采信,间接否定协议效力错误。首先,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岳令甫签字,北源房地产公司加盖公章,签字及公章均真实有效,协议内容也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基本要件。其次,岳令甫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即投入合作资金850万元,该协议合法有效。(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一、二审法院无任何法律依据,仅以协议存在瑕疵否定协议效力错误。(三)一、二审法院明显偏袒北源房地产公司。在证据采信上,仅采信对北源房地产公司有利的证据。如施鸿宇与北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同时参与公司征地及经营,一审中北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收据、付款凭证及岳令甫提供的录音也表明施鸿宇就是北源房地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另外,《鉴定意见书》没有明确结论,“有可能经过人为处理”的说法缺乏科学性,该鉴定意见不应采信,一、二审法院据此否定合作开发协议错误。在事实认定上,北源房地产公司主张与岳令甫是借贷关系,月息是3分利,则依其主张及一审法院的认定,2009年5月岳令甫收到北源房地产公司归还的800万元,连利息都不够,且自然人进行如此大额借贷不签订书面合同,还款上千万元未出具收条,不合常理。在一笔260万元的征地款中,其中130万元由岳令甫直接存入兴隆村会计存折里,如果双方是借贷关系,岳令甫应先把钱给北源房地产公司,再由北源房地产公司把260万元给付兴隆村。同时这也表明岳令甫参加了该房地产项目的征地工作。一、二审法院以岳令甫没有参与诉争项目管理为由否定合作关系不当,且并无法律规定房地产合作开发的自然人一方必须参与管理。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岳令甫主张其与北源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开发法律关系,则应提供用以证明前述事实的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岳令甫向法院提交了《协议》等相关证据,欲证明合作开发关系存在。该《协议》虽盖有北源房地产公司的公章,但盖章方式不符常规,行文内容系以岳令甫为第一人称进行的单方陈述,不符合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的一般特征,且该《协议》的起草人徐淑云和签字人岳令甫,在本案诉讼中关于《协议》成文时间陈述不一,北源房地产公司对该协议亦不予认可。上述情形难以使法官对《协议》的客观性及真实性形成内心确信。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协议》相关问题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载明,无法判断检材《协议》上手写字迹和“吉林市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且检材《协议》有可能经过人为处理。一、二审法院另对岳令甫提供的谈话录音等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前述证据亦不能证明岳令甫与北源房地产公司达成合作开发的合意。岳令甫作为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其所举证据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法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岳令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岳令甫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明义审 判 员 张志弘审 判 员 汪国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媛媛书 记 员 隋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