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终字第0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刘玉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李长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刘玉通,李长生,程元元,南阳市普天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1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刘冰。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通。委托代理人陈耀明、刘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生。被诉人(原审被告)程元元。被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普天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发家。被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邢戬。被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玉通、程元元、李长生、南阳市普天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普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春雨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5)桐民初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刘玉通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长生雇佣刘玉通与刘纪乾共同为其驾驶豫R×××××重型牵挂车从事运输。2014年12月8日3时许,刘纪乾驾驶该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2信阳罗山伍家坡五一希望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程元元驾驶的皖S×××××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并造成刘玉通及刘纪乾受伤。2014年12月27日,罗山县交警部门认定程元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纪乾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玉通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刘玉通受伤当日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4年12月22日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34881.00元。经诊断为:1.重度脑颅外伤;2.重度胸外伤;3.左侧肾上腺挫裂及出血;4.右侧肾脏挫裂伤。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16日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84天,支付医疗费6497.5元。事故发生后,李长生为刘玉通垫付费用10000元。2015年4月8日,经南阳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玉通胸部闭合性损伤,四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胸膜粘连、胸廓轻度畸形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侧肩关节活动功能活动受限城市等级为十级。刘玉通自2012年8月以来从事运输业,月工资6000元。事故车辆豫R×××××系李长生所有,挂靠南阳普天公司,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其中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34000元;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1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0×2座;豫R×××××挂投保有车辆损失险(限额为金额70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事故车辆皖S×××××系被告程元元所有,挂靠安徽春雨公司,在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此次事故给受害人刘纪乾造成损失322132.32元,已另案起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刘玉通父亲刘元家1951年8月28日生,母亲刚守兰1952年9月28日生,共育刘玉通、刘达两个儿子。刘玉通与其妻子共育一子刘旭峰,2002年11月24日生。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即认定程元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纪乾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邵明珠、刘玉通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双方均为异议,予以认定。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玉通及刘纪乾受伤,结合刘纪乾、刘玉通的损失数额,事故车辆皖S×××××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配给原告刘玉通3464.0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配给刘玉通38104.58元。结合原被告诉辩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对刘玉通的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4137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9天,10元/天×99天=990元;3.营养费:10元/天×99天=990元。以上1-3项共计43358.50元,超出事故车辆皖S×××××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配给原告刘玉通3464.05元。4.误工费,刘玉通每月工资60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121天,6000元/月÷30天/月×121天=24200元,按原告请求的23000元计算。5.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1人护理,28472元/年÷365天/年×1人×99天=7722.54元,按刘玉通请求的7722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①残疾赔偿金,刘玉通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4391.45元/年×20年×14%=68296.06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刘玉通的长子刘旭峰,出生于2002年11月24日,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5726.12元/年×4.6年×14%÷2人=5063.81元;刘玉通的父亲刘元家生于1951年8月28日,生育刘玉通、刘达两个儿子,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6438.12元/年×16.4年×14%÷2人=7390.96元;刘玉通的母亲刚守兰生于1952年9月28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6438.12元/年×17.5年×14%÷2人=7886.70元)。合计88637.53元;7.精神抚慰金,刘玉通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且程元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玉通不负此事故的责任,酌定为9000元;8.交通费,刘玉通提供的票据存在连号,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100元。租车费1500元,共计1600元。上述4-8项共计129959.53元,在事故车辆皖S×××××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按比例分配给刘玉通38104.58元。对超出事故车辆皖S×××××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39894.45元和超出死亡伤残限额的91854.95元,共计131749.40元。按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即认定程元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纪乾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玉通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由程元元承担92224.58元(131749.40元×70%),由于程元元所有的事故车辆皖S×××××在被告被告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代为赔付。由于事故车辆豫R×××××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故对李长生应承担39524.82元(131749.40元×30%)的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代为赔付。对于李长生为刘玉通垫付费用10000元应当从刘玉通获得的赔偿予以扣除,由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直接支付给李长生。关于李长生要求程元元赔偿其车辆豫R×××××豫/RJ5**挂车辆损失费,拆卸费、施救费、停车费、停运费等损失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李长生可另行解决。由于刘玉通的损失已由人财险蒙城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进行了全部赔偿,南阳普天公司、安徽春雨公司、李长生、程元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额内赔偿刘玉通41568.63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通92224.58元;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玉通29524.82元,支付李长生10000元;3、南阳市普天货运有限公司、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李长生、程元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96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666元,李长生、南阳市普天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程元元、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266元。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因豫R×××××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刘玉通答辩称,上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我方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基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意而成立,其权利与义务由双方约定而产生。南阳普天公司作为投保人与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通过合同设立了保险关系,双方应遵守并予以履行。该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车辆超速超载行使的,保险公司有权免赔”条款有免除或限制上诉人保险责任责任的内容,属于免责条款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主要取决于上诉人是否采取足以引起被上诉人注意的方式予以告知,对此保险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尽到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路明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王小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双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