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钟健均与李嘉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健均,李嘉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2086号原告钟健均,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身份证号码:×××0710。委托代理人董敏,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嘉威,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身份证号码:×××0737。原告钟健均诉被告李嘉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将现金60000元给了被告,被告收款后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拒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5年5月29日按照月息2%,计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确认被告在本借款合同中签字,即视为被告已收取原告给付的借款;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借款期满后被告必须立即归还全部借款给原告,否则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要求被告计付逾期违约金;被告每月十日前计付当月利息给原告,借款利率按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每月二十五厘计算,如遇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协议》另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没有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真实性,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在该合同中签字即视为被告已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而《借款协议》乙方签名处有被告的签名捺印,故对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已于2015年6月29日到期,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涉案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之和高于月息2%,原告自愿将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调整为月息2%,对被告有利,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之和的计算,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5年5月2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嘉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钟健均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二、限被告李嘉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钟健均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之和的计算,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5年5月2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淑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