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执字第9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金来、黎进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金来,黎进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罗法执字第968-3号申请执行人: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罗定市。法定代表人:范石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成,男,36岁,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黎少信用社职员。被执行人:罗金来,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黎进南,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公民身份号码。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金来、黎进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3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罗金来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1、至2013年5月15日止的利息31200.14元;2、以本金5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黎进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80元、公告费560元,共2450元,由两被执行人负担。两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依法向两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于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交纳执行申请费1246元。两被执行人并未按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经到金融机构、国土、房产、车管所、工商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实被执行人黎进南在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黎少信用社的账户有存款,本院裁定冻结后已扣划处理,实际扣划到款项671.57元。另查实被执行人罗金来对号牌号码为粤X**、粤X**的轻型厢式货车二辆、粤X**的中型厢式货车一辆享有所有权,本院已裁定予以查封,但因不能控制而暂时无法处理。此外,暂未查实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两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查实的被执行人黎进南的银行存款已扣划处理,被执行人罗金来的车辆三辆已查封,因暂不能控制而暂时无法处理,未查实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云罗法执字第96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荣钊审 判 员 刘新可代理审判员 王节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