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法执字第4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芳与张士保、张洪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芳,张士保,张洪春,刘东先,周斌,白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禹法执字第429-1号申请执行人李芳被执行人张士保被执行人张洪春被执行人刘东先被执行人周斌被执行人白静申请执行人李芳与被执行人张士保、张洪春、刘东先、周斌、白静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审结。该案(2013)禹商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已立案执行,为保证该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张洪春夫妻共有的位于禹城市平房一处,房权证号1001X**。查封期限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可华执行员 姚 松执行员 王志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东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