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金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西峡县工业园区创业南路东侧区间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李新,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15日,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徐文峰,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西峡县白羽路北段与稻香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黄艳会,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钮世刚,男,汉族,生于1987年12月28日,住西峡县。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保全,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24日,住西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西峡县民营生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耀峰,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少先,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洁,女,汉族,生于1990年2月13日,住西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艳会,男,汉族,生于1987年2月10日,住西峡县。委托代理人张少先,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西峡县金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简称金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华、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哪吒公司)、闫保全、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钰公司)、薛洁、黄艳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商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峡县金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新及委托代理人李晓强、被上诉人刘华及委托代理人徐文峰、被上诉人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钮世刚、被上诉人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先、被上诉人黄艳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闫保全、薛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刘华与哪吒公司、闫保全、鹏钰公司、金安公司、薛洁、黄艳会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其中第一条借款条款约定:1、借款金额和期限(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借款利率和计息(1)借款利率为月息35‰(2)计息方式为:自款项交付之日起,按月结息,结息日期为每月15日。3、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企业周转,借款人不得挪作他用或用于违法活动。4、提款(1)由出借人现金交付给借款人或转账付给借款人约定的存款账户:收款人名称李耀峰,账户/卡号62×××89,开户银行:西峡工商行营业部(2)借款人提款同时向出借人出具借款借据。5、还款方式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和还款日足额存款至出借人指定的账户。第二条:担保合同约定1、为避免出借人的资金损失,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以下形式的担保措施:(1)借款人委托西峡县金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黄艳会、薛洁、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张思充作为担保人。(2)抵押物……。(3)质押……。2、担保责任范围: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费用以及给出借人造成的其他损失。3、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4、担保人自愿对担保范围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条:特别约定…….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1、出借人的违约责任……2、借款人的违约责任。(1)……。(2)违约责任:借款人出现违约,应向出借人支付本合同借款本息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逾期部分应按同期同类银行借款利息上限的四倍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且借款人应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费用以及给出借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在合同签章处出借人一栏有出借人刘华签字,借款人一栏有借款人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盖公章,法人黄艳会印鉴,同时有闫保全、黄艳会、薛洁个人签名按手印。担保人1:李新个人签名并加盖西峡县金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担保人2:黄艳会、薛洁个人签名按手印担保人3: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盖公章,法人李耀峰印鉴担保人4:张思充个人签名按手印。2014年7月15日,刘华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向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李耀峰账户支付了500万元借款,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刘华出具了借据。随后被告将息结至2014年11月14日,共计70万元。2015年3月30日,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了偿还刘华的欠款,与刘华签订了产品偿债协议书,用其生产的产品哪吒猕猴桃酒抵债30万元,刘华同意并在收到货后打了收条。根据刘华与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刘华为本次诉讼已向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支付案件律师费7万元。原审法院认为:(1)刘华与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闫保全、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西峡县金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薛洁、黄艳会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刘华按合同约定将款付给了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借款人公司出具了借据,合同已实际履行。刘华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西峡县金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薛洁、黄艳会按合同第二条第4款的约定,应为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刘华的诉请应予支持。(2)关于已偿还借款部分的认定。按照偿还借款时一般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还款惯例,被告已偿还的70万元为利息,30万元货款抵欠款是本金。现原告起诉470万元借款本金,放弃所产生的利息,予以准许。(3)关于西峡县金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因合同主体变更了,借款用途变更了,导致合同无效的意见,从本案证据上来看,借款人是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关于借款人有闫保全、薛洁、黄艳会签名,是否是借款人的问题,刘华及合同担保人张思充均证实是因借款人为单位借款,须经股东同意,故作为公司股东的这三人在借款人处签名表示同意公司借款,刘华及证人的说法符合本案实际,应予采信。同时合同约定了提款方式、借款用途、担保人等,合同约定出借人的现金应转到李耀峰个人账户,用于企业周转,借款人不得挪作他用或用于违法活动。如果改变用途,属于违约。故西峡县金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闫保全作为股东身份在借款人处签名,只表示同意单位借款,未在担保人处签名,个人未借款,也未担保,故个人不应承担借款、还款责任。薛洁、张思充作为担保人,刘华不追究其担保责任,黄艳会个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华请求其承担责任,应予准许。(4)关于刘华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7万元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第二条第2款、第四条第(2)项均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且该项费用也属于因被告违约后刘华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刘华请求承担该项费用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限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刘华借款本金470万元和律师代理费7万元,支付至宛城区人民法院限定的还款日期为止。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西峡县金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黄艳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闫保全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6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西峡县金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黄艳会负担。金安公司上诉称:1、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为4个,原审认定为1个错误;2、原审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错误,应为无效合同,黄艳会既为借款人又为担保人违反规定;3、借款/担保合同并未实际履行;4、存在主合同用途的变更,变更未征得金安公司的书面同意,款项未出借给4个借款人中的任何一个,上诉人签字、盖章时关于指定提款帐户的内容在为空白,应免除上诉人的担保责任。请求撤销原是判决,驳回刘华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刘华答辩称: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具体,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哪吒公司答辩称:合同已按约定实际履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鹏钰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艳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签字、捺印或盖章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关于借款/担保合同中借款人是否确定的问题,该案借款人的确定不能仅以单一的合同来确定,况且上诉人不仅盖章,其法定代表人亦签字,按照上诉人的逻辑,其法定代表人岂不同为担保人?因此,在确定时应结合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利息及本金的偿还情况,本案中的借款人应为哪吒公司,上诉人称存在四个借款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借款/担保合同用途是否发生变更情形的问题,本案中借款合同第一条第4款对合同的履行即提款予以明确、具体的约定,原审中被上诉人刘华已提供借款/担保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且哪吒公司及鹏钰公司对刘华已履行出借义务予以认可,上诉人称主合同未履行的理由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亦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合同中对提款内容的约定在合同签订时是否为空白或已填写,上诉人虽持异议,但至二审庭审结束仍未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其上诉称签合同时该提款内容系空白的理由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60元,由上诉人西峡县金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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