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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28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常某与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史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850号原告常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农民。原告常某与被告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志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常某、被告史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史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5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中对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常某依约出借给被告史某150,000元。同日,被告史某为原告常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和利息,但被告均以没有能力偿还为由,未予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律师费3,000元和利息(支付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偿还完毕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2014年12月24日。用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约定情况;2、证明车辆的抵押情况。证据2、借条一张,2014年12月24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本金为150,000元。证据3、票据三张,2015年11月9日,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出具。证明该所收取原告律师费3000元。证据4、机动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该机动车辆所有权人为史某。根据原告举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出具的证据1-2,证据形式合法,均有被告签字,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案涉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及双方对利息、违约金及抵押等情况的约定,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系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合法票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系有权机构出具,证明案涉抵押车辆的权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早年就相识。2014年12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同日,以被告史某为甲方,原告常某为乙方,双方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甲方承诺将本人所有车辆抵押给乙方;乙方在办理好抵押手续后,一次性借给甲方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如果甲方违约到期不还钱,支付本金百分之二十违约金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利息。因此发生诉讼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照约定,给付被告现金1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1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借款,被告均以没有能力偿还为由,未予偿还。故原告诉来我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史某偿还原告欠款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律师费3,000元和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偿还完毕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抵押物没有提出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载明在办理好抵押手续后,一次性借给被告人民币150,000元,虽然双方没有办理抵押手续,但是根据借条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故足以认定原、被告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案涉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即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被告作为借款人,即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偿还。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给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的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合同约定了“甲方违约到期不还钱,支付本金百分之二十违约金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利息的诉求,应总计以年利率24%为据一并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付期间,应自逾期付款日期计算,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用有约定,且原告提供了合法票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给付律师费用3,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抵押问题鉴于原告没有主张,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常某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计息期间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常某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常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680元,由被告史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志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岳钊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