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法少民初字第00193号原告周某甲,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系周某甲之父,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系周某甲之母,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刘某某之母,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合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刘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甲以被告刘某某已按本院庭前调解的约定赔偿了其损失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其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 程长禄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侯欢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